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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告
簡永泰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告
蔡清郡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台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公司)之債權憑證,因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透過訴外人蕭春美之介紹,與原告簽立委託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尋債務人財產,並約定尋得標的物後,經查封拍賣或無人應買由被告承受時,所得利益雙方各取得2 分之1 。嗣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尋得台南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路東段第583 地號,及立德段63-3、63-4、63-5、76-13 、98、98 -1 、233 、236 地號共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供被告執行後以債權承受。詎被告於多位買家欲以公告現值30%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拒不配合出售。爰依上開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0%之半價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或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所有權予原告,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恐台南公司尚有其他脫產之財產,故委由原告調查台南公司脫產在他人名下之財產,且未約定以利益之50%作為報酬。又系爭土地均係登記在台南公司之名下,被告若僅係委託原告查詢台南公司名下之財產,不可能會約定高達利益之50%作為報酬。況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簽立原告主張之委託書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查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代尋台南公司之財產,事成後得分配一半之利潤,且其已確實尋獲系爭土地供被告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舉證,無非以:證人蕭春美證述:我從事地政工作,台南公司之擔保品債權係10 年 前經由我介紹出售給被告,我也有投資其中。因為當年台南公司並無統一編號,所以債權人並無法向稅捐機關查詢到擔保品明細外之財產。後來因為有位台南公司之股東告知我台南公司另有財產,所以我就介紹原告給被告認識,兩造在我公司事務所簽立1 份委託書,內容是委由原告去找台南公司之財產,報酬為所得利潤之一半,當時只有我與兩造在場。事後被告不願按約定給付報酬,只願給原告20萬元。至於委託書已不慎遺失等語為其論據(院卷第65至68頁)。

㈡惟查,證人蕭春美本身有投資對台南公司之債權,於本件實具有利害關係。此外,證人蕭春美稱:我與原告同學超過3、4 年,一路一起讀書,具有革命情感,所以才告訴他這件事等語(院卷第69頁),可見證人蕭春美與原告關係親近,而有偏袒原告之虞,其證述是否全然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蕭春美雖有證稱兩造有簽立委託書,約定由原告分得所查獲台南公司財產之一半利潤等語,惟其於本院就委託書之細節內容為詢問時,均無法具體回答,僅泛稱:我直覺認為財產是原告找出來,賣出去後扣掉負擔之盈餘之一半給原告分享,而且是拿到所有權狀後就可以出售了。利潤平分係依慣性。我直覺委託書內會寫報酬為利潤之一半,但委託書已遺失,不記得那麼多。我忘記委託書有無寫被告應出售台南公司財產之時點,但沒有放著不賣的理由等語(院卷第66至67頁、71頁、76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另證人蕭春美從事地政工作多年,應知書證之重要性,本件又與其利害有關,是其自承受原告委託保管委託書卻又遺失(院卷第70頁),亦有違常情,益徵其證述不足採信。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除上開證人蕭春美外,並無法提出其所稱之委託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委託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及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乙節。又被告雖不爭執曾委由原告調查台南公司之財產,但主張僅委託原告調查台南公司脫產在他人名下之財產而不及於登記在台南公司名下之財產,並爭執有約定給付利潤之一半為報酬,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查獲而提供給被告執行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情形。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是否得舉證證明之,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其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是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64,300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從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委任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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