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 原告
- 王馨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律師
- 被告
-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胞妹,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 )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5 房屋(下合稱系爭中華路房地)以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暨其上同段1203建號建物(全部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4 房屋(下合稱系爭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所有。蔡○○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過世,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應有部分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惟因原告當時對銀行負有債務,為免遭查封拍賣,遂協議將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於債務處理完畢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不料遭被告拒絕,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系爭中華路房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勝訴確定,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被告已擅自將系爭中華路房地、系爭五福路房地出售,並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潘○○,且系爭中華路房地嗣經李○○於100 年11月2 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故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系爭房地價值之一半,又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當時價值應分別達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120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240 萬元(360 +120 =480 ;480 ÷2 =240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者,形式上雖登記於出名人之名下,實質上則以借名人為實質權利之歸屬者,如出名人違背雙方間借名登記之協議,無法依借名登記協議加以履行,致生借名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母蔡○○所有,蔡○○於94年4 月29日過世後,兩造協議將原告原應取得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嗣原告於債務處理完畢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卻遭被告拒絕,原告向被告提起返還系爭中華路房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勝訴確定,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發現被告已擅自將系爭中華路房地、系爭五福路房地出售,並分別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潘○○,及系爭中華路房地嗣經李○○於100 年11月2 日信託登記予李○○等情,有蔡○○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清家允94繼1200字第58048 號函、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暨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中華路房地、五福路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將系爭中華路房地出售予李○○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李○○將系爭中華路房地信託予李○○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6日高市地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將系爭五福路房地出售予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與李○○於102 年1 月12日函覆本院之傳真、潘○○於102 年1 月18日陳報狀所附與被告之100 年5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李○○於102 年2 月4 日陳報狀所附與被告間100 年5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卷第34、45頁、101 年度司雄調卷第171 號卷第7至18、30至37頁、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4至39、42至59、64至69、76至80頁),復經本院調得100 年度訴字第85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系爭中華路房地、五福路房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應實質歸屬於原告,利益亦應歸原告享有,是以被告擅將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出售他人,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致原告喪失對上開房地原得享有之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利益,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受有損害之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將系爭中華路房地以150 萬元出售予李○○,及將系爭五福路房地連同不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範圍內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以68萬元出售予潘○○等情,分別有上開李○○於102 年2月4 日陳報狀所附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及潘○○於102 年1月18日陳報狀所附與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64至69、76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買賣契約書均係李○○、潘○○函覆本院所提出,且明確記載出售標的、價金,由買賣雙方簽名無訛,此外無不可信之情事,自應堪信為真。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網路查詢2 紙,顯示系爭中華路房地鄰近房地售價每坪13萬元、系爭五福路房地鄰近房地售價每坪11萬元,而主張上開契約所載價金偏低而不可信云云(見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89、91至93頁),然上開網路查詢所載交易時間均係101 年下半年,與本件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出售時間係100 年上半年,時間相距逾1 年以上,且房地不動產本受面積坪數、屋齡、屋況、坐落位置、面向方位等諸多客觀因素影響其價格,尚難以其他房地成交價格遽以比附援引認定本件系爭房地價格;又原告表明無力預納鑑定費用,不願聲請鑑定,請法院依卷證審酌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02 頁),可見尚無證據足以否定上開李○○、潘○○提出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之真實性,是以原告主張價金偏低洵屬無據,本件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計算原告所受損害。
㈢從而,系爭中華路房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售價格150 萬元之1/2 ,即75萬元。系爭五福路房地部分,因被告連同不在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範圍內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以68萬元出售予潘○○,須扣除上開829 地號土地之價格,方得以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14 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潘○○申報之系爭五福路房屋即同一小段1203建號建物買賣價格為233,333 元,以此計算系爭856 、829地號土地價格為446,667 元(680,000 -233,333 =446,667 ),再按856 、829 地號土地面積670 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比例計算,可認856 地號土地價格為398,491 元【446,667 ÷(670+81)×670 =398,4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出售價格之1/2 ,即315,912 元(233,333 +398,491 =631,824 ;631,824 ÷2 =315,912 )。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房地原得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利益,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中華路房地部分75萬元、系爭五福路房地部分315,912 ,合計1,065,912 元(750,000 +315,912 =1,065,912 ),堪以認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及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請求權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均不得逾其所受損害。而被告出售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價格合計為1,065,912 元,該價格1/2 即原告損害範圍,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縱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故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見101 年度司雄調卷第171 號卷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5,912 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