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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劉定安謝雨真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告
王馨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二一之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四六)及其上同段八一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路六十七號十樓之五、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關係,緣坐落高雄市○○區○○段42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 )暨其上同段817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67號10樓之5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阿蜂所有,嗣蔡阿蜂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過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協議共同繼承,各取得1/2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因伊對銀行負有債務,為免繼承財產遭查封拍賣,雙方協議由伊辦理拋棄繼承,並將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2返還予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於94年6 月28日就蔡阿蜂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備查在案,自不得再對蔡阿蜂之遺產主張權利;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

(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蔡阿蜂所有。

(三)原告前於94年6 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中院清家允94繼1200字第58048 號函、蔡阿蜂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5、74頁)。

(四)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229、18375 、18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前就系爭房地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被告敗訴,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7 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蔡阿蜂去世後,在繼父黃昆玉、兄長王智弘及表姊蔡秀琴協調下,就系爭房地確實經協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820 號判決、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229、18375 、183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王智弘、蔡秀琴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查,蔡阿蜂之繼承人為兩造及黃昆玉、王智弘,有蔡阿蜂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蔡阿蜂死亡時,留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9 、309-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10000)暨坐落309 地號土地上同段27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445 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A 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8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120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46號8 樓之4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B 房地)及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其中A 房地由王智弘及黃昆玉辦理繼承登記共同所有、B 房地及系爭房地則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 日 高市地鹽價字第100000164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1682號函暨所附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50頁、第51至80頁)。參以證人王智弘證稱:我母親名下共有3 間房屋,1 間在中華路(即系爭房地),1 間在五福路(即B 房地),還有1 間在台中(即A 房地)。我母親過世出殯後,我們兄妹有在一起討論遺產的問題,當初的決議是A 房地給我,其他2 間房屋由兩造共有。因為B 房地是小套房,所以沒有人願意分得那間房屋,所以才由兩造共有在高雄的這2 間房屋,當時談的時候在場的有我及兩造夫妻及我的表姐蔡秀琴及我繼父黃昆玉在場。因為原告有欠銀行的錢,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就先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當時兩造都有同意要借名登記。上開的協議是我繼父黃昆玉提出要兩造共有2 間房屋的,原告當時有同意,但沒有簽拋棄繼承同意書,後來因為時效要到了,所以後來我繼父要我拿拋棄繼承同意書給原告簽名,而原告也簽名了。但原告的意思只是要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還要要保有系爭2 間房屋的持分;我父親有說高雄的房子給他們姊妹,我父親說他們兩人共同繼承,但因為原告因為有欠債務所以不能繼承,所以我父親就出主意要她就先放棄,把房子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只要他們自己知道他們是共同共有的,但原告當時是不同意簽拋棄繼承,但並沒有交代很清楚。當時有我及我表姐蔡秀琴及我父親黃昆玉及兩造夫婦在場。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話,我也不知道她是否同意或反對,但是她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共有。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原告,要他簽拋棄繼承,我父親有跟原告保證要讓他與被告共有,只是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這時原告就同意拋棄繼承。原告事後同意拋棄繼承是我去處理的,當時我父親還在台中,我爸有跟我講,事後我爸也有跟原告講要他先拋棄繼承,但房子還是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0 號卷第10 9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31 號卷第105 至106 頁);另證人蔡秀琴亦證稱:我姑媽(即兩造之母親)出殯後,兩造與其哥哥就我姑媽的遺產部分有達成協議,其中在A 房地給哥哥王智弘,在B 房地及系爭房地就給兩造共有,但因為原告有欠銀行的錢,如果登記在她名下,會被銀行要求法院查封拍賣。被告有說如果房子登記一人一半,如果房子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他的應有部分也會受影響,所以她也不願意這樣子登記,當天晚上並沒有就系爭2 間房子要如何登記給兩造名下的問題達成協議。後來原告有告訴我說,系爭2 間房子都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自願拋棄繼承。我有跟原告說,這樣子原告不是什麼都沒有了,原告就說是他繼父黃昆玉要她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與上情互核相符,足認兩造確曾協議A 房地由黃昆玉及王智弘取得,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然應有部分兩造仍各有1/ 2,原告嗣後亦基此協議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雖被告舉蔡秀琴之證詞,抗辯: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房地1/2 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云云。然按之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各取得1/2 應有部分之方案並無異議,被告僅不同意與原告各登記1/2,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並不反對,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除有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外,自應承認其效力。此種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參諸A 房地登記為黃昆玉及王智弘所有、原告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暨王智弘、蔡秀琴之證詞等相互以觀,足堪認定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要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返還,即非無據。

(3)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據民法第179 條所為請求,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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