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 精 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一四六五號、建、面積○‧○一七七公頃及同段第一四六四號、田、面積○‧○○九八公頃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向訴外人江吳柑、江金都所購買,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茲因發現被上訴人與其夫即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感情不睦,恐被脫產,為保全上訴人之財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實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價金係被上訴人所支付,該價金係上訴人之子賴佳享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中經營遊藝場所賺得。且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亦表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得於本件中為相反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及定期存單影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主張除定金二十萬元外,其餘由上訴人先後交付予出賣人支票三張,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期面額一百萬元、同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面額三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及同分行第0000000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面額四萬六千元支票。該三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上訴人之夫賴金前(帳戶第七三三號),其中一百萬元之票款係由賴金前以現金存入該分行第七三三號甲存帳戶讓出賣人兌現,另三百六十萬元係上訴人以自己在該分行之四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及配偶賴金前在該分行之一筆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存入賴金前之上開甲存帳戶,連同上訴人之子賴佳享攜二筆款即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分二次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先後存入被上訴人在同分行之乙存第0000000號帳戶,然後再以轉帳方式轉入上訴人之夫賴金前在該分行之甲存第七三三號帳戶內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三張、送款單影本一張、存單影本四張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員林字第號函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實際上均由被上訴人之前夫賴佳享處理,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況系爭二筆土地買賣,其買賣契約書既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買受人,縱其價金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來自其夫妻經營遊藝場之所得,亦僅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來源出處之另一個問題,並不足以改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係其委由上訴人購買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因其土地很多,為免地價稅之累進稅率負擔(課徵),因此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交其管理,其與被上訴人間為信託關係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買,而以被上訴人名義信託登記,惟於其後準備書狀則稱系爭土地,其為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引據證人羅壹相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乙案證稱:「這二筆土地原先是賴佳享母親乙○○○向江吳柑、江金都二人所買,買後登記給甲○○,訂契約當時沒有講登記給誰,後來我找乙○○○,問她何時登記,登記誰的名義,她說她與她兒子財產很多,不想登記她們二人,會增加地價稅之負擔,故借她媳婦甲○○的名義登記,後來劉玉花帶甲○○到我的事務所去辦理登記,後來就用甲○○的名義登記過戶」等語,作為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依據(見第一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上訴人之子賴佳享亦證稱:「所以登記在我前妻(即被上訴人)名下,是因代書說我雙親及我已有財產,為規避累進稅賦才借我前妻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足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係兩造依代書節稅之建議,而為單純之借名登記,此單純借名登記,既只在避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屬節稅之情形,既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仍有效力。查信託契約與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種不同之契約關係,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既屬單純借名登記,非信託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為信託關係,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有未當,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為避免地價稅之累進課徵,乃依代書建議,經其媳即被上訴人(現已與上訴人之子賴佳享離異)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經上訴人一再自陳在卷,並引證人即代書羅壹相在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乙案之證言,作為其主張單純借名登記之依據,既為原審所認定,且以此項單純借名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則無論上訴人事實上有無曾將系爭土地交其媳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似無可置疑。苟上訴人已合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有將已登記在其名下之上訴人財產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是否因上訴人起訴時將兩造間之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其法律效果,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