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 原告
- 陳永昌
- 被告
-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上「左鄰右舍」建案B區編號5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號房屋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26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其中第16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係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依上開約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1,400,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此為分割後之地號)上,「左鄰右舍」建案之B 區編號5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訂83年底過戶交屋,詎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停頓,系爭房屋則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進行拍賣,致使被告無法交屋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嗣後經由拍賣程序而標得系爭房屋,進而再轉賣他人,則屬不同之買賣關係)。惟被告竟將其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孫○○,由孫○○出面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孫○○並以原告拒不給付價金而將存款挪至他人帳戶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是否消滅未臻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明揭其旨。
2、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曾經成立,嗣經解除而歸於消滅,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既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孫○○,孫○○並基於債權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堪認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仍對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延伸至現在尚未臻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此種危險係源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南市西港區公所86年12月2 日函、原告89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為據,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訴字第1655號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契約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業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所訂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已不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