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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告
高春菊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被告
洪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加人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1 年度司執地字第52754 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蔡○○對被告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蔡○○380 萬2,000 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191 頁),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均係依蔡○○於民國98年4 月8 日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所為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主張變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0至91、98頁),洵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難以憑採(見本院卷第103 、235 頁)。

二、原告主張:蔡○○前於98年4 月6 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00 萬元匯入蔡○○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對蔡○○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0 萬元;蔡○○於98年4 月8 日將上開帳戶內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將260 萬2,000 元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而蔡○○上開轉匯行為,與被告間無法律上原因,故蔡○○對被告享有380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為保己身債權,得代位行使之,並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蔡○○380 萬2,000 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蔡○○自89年8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至少333 萬1,503 元,將120 萬元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係為償還欠款。又被告申辦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將印章、存摺借予蔡○○使用,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不知情。被告自77年間起之薪資以30,000元或35,000元計算,到94年10月間領取薪資可達6 、700 萬元,以50% 計算存款可達300 萬元以上,有資力借款予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稱:蔡○○於98年4 月8 日將10萬元匯入參加人之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為損害原告債權,而係清償原承諾支付租借登錄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款項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 至12、24、43、48、85、103 至104 、202 頁):

㈠蔡○○前於98年3 月間,向原告佯稱財產豐厚、投資精準,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增值空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8年4 月6 日與蔡○○、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並將500 萬元匯入蔡○○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蔡○○開立面額500 萬元本票(發票日98年4 月6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1 紙為擔保,且本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蔡○○未依約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㈡蔡○○上開詐騙行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第340 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其另犯之相姦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第704 號就詐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 年8 月,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24頁)。

㈢蔡○○上開詐騙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認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故原告對蔡○○有債權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蔡○○於98年4 月8 日將上開原告匯入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5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其中260 萬2,000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匯入參加人之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中50萬元匯入台南縣歸仁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則提領現金(見本院卷第48頁)。

㈤原告執上開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37號准予對蔡○○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976 號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蔡○○無財產可供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

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7 月20日之餘額僅剩20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

六、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35頁):

㈠蔡○○於98年4 月8 日將260 萬2,000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內,對被告是否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㈡蔡○○於98年4 月8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對被告是否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七、經查:

㈠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蔡○○支配使用,蔡○○於98年4 月8 日匯入260 萬2,000 元,對被告不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證人蔡○○結證:伊因有債信問題,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伊與被告於90年3 月10日至94年10月24日間存有婚姻關係,雙方分手未撕破臉,復與被告於99年間生有一子,未向被告要求扶養費,94年間離婚前,伊拜託被告開新帳戶借伊用,故系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伊獨自使用,迄今仍由伊持有,帳戶資金都是伊在使用,與被告無關,帳戶明細顯示96年6 月13日匯出12,171元綜合所得稅,係因伊之前欠被告錢,被告當時表示沒有錢可以繳稅,叫伊幫他繳,98年4 月15日匯出100 萬元係還錢給被告,99年4 月8 日票據交換匯入2,890,000 元係伊從事仲介之傭金,99年4 月14日匯出2,700,000 元應係將傭金分給其他人,分給誰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8 頁),證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其使用乙情明確,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6、194 、197 頁),足見蔡○○與被告間關係親密,衡情被告將帳戶出借予蔡○○使用、要求代為繳納綜合所得稅1 次均無悖於常情,原告主張帳戶係私人財務工具,不會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239 頁),難以憑採。蔡○○既欠被告金錢未償,被告要求其代為繳納所得稅款,衡與常情無違,且遍查系爭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明細,僅上開一次係以此帳戶繳納被告之所得稅款,可見此種繳納方式並非常態,自難遽論帳戶係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有能力繳納且帳戶應係被告自行使用云云(見本院卷212 頁),難以憑採。又99年迄今已逾2 年,蔡○○仍能指出款項用途,雖對細節、具體人物不復記憶,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原告以蔡○○對系爭臺灣銀行帳戶99年4 月14日大筆資金流向交代不清,亦未見被告將蔡○○所稱98年4月15日匯給他之100 萬元用於清償被告另外貸款,加以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239 至240 頁),亦難憑採。

⒉又被告自77年10月14日起任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迄今薪資42,152元乙情,有該公司102 年7 月25日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服務證明書、員工個人資料各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20-1 、244 、245 頁),屬領取固定薪資之受薪職員,尚無大筆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且被告已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無另行開戶使用之必要,又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98年4 月14日下午1 時44分至52分間,在代號116 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於98年4 月14日下午2 時28分至30分間,在代號025 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於9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至22分間,在代號062 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於98年12月15日上午11時01分至02分間,在代號011 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均有以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之提款紀錄,此有系爭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分行代碼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181 、237 頁),提款地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蔡○○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有頻繁資金往來需求、上班時間較為彈性之常情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將帳戶交給蔡○○使用一事,應非虛妄,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03 、146 頁)。

⒊從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蔡○○支配使用,蔡○○雖於98年4 月8 日匯入260 萬2,000 元,實際上仍由蔡○○支配使用,對被告並不享有不當得利債權,堪以認定。

㈡蔡○○於98年4 月8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係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對被告並不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⒈證人蔡○○又結證:伊從還沒跟被告結婚前,就多次向被告借錢,被告是個忠厚單純之人,伊覺得對不起被告,被告在銀行上班,收入比伊多,收入多少伊不知道,伊向被告借款共達約3 、400 萬元,有錢就還,伊很少還他,被告僅以口頭方式追討,與被告於90年結婚,91年間因金錢問題開始吵架,伊很少回家住,94年間離婚,但是好聚好散、沒有撕破臉,伊有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請被告辦理員工貸款來借伊錢,伊於93年9 月1 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但被告金錢來源伊不清楚,另伊與被告離婚後,伊表示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將房屋以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由被告繳納貸款,房屋價值200 多萬元,貸款尚有300 多萬元,房屋貸款與伊欠被告約300 、400 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198 頁),核與被告曾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員工貸款,迄於102 年7 月19日尚欠425,787 元未償乙情,有前揭該行102 年7 月25日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20-1 頁),及被告於蔡○○到庭作證前即主張借款予其達3,331,503 元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其中如附表所示被告匯款予蔡○○之金額1,993,600 元確均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3 頁),顯逾蔡○○匯入系爭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120 萬元,足見被告辯稱蔡○○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20 萬元,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堪可採信。

⒉原告雖質疑蔡○○證稱不知道被告收入,卻又稱被告收入比較多,可見前後矛盾,偏頗被告,且如附表所示匯款應係婚前籌措婚禮或婚後被告扶養蔡○○之費用支出,應非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查:⑴被告與蔡○○於90年3月10日至94年10月24日間存有婚姻關係,之後兩人離婚,好聚好散,仍有往來,甚至於99年間產下被告血緣之子,願獨力撫養,未向被告要求扶養費等情,業據蔡○○結證屬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蔡○○兩人往來期間,被告多所施惠於蔡○○,故蔡○○對被告心存感念,是其所證向被告借款一事,尚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不實陳述;⑵被告與蔡○○間既有婚姻關係,夫妻間基於信任之借款,難期訂立書面借據,是蔡○○所證之詞,難謂悖於常情;⑶又細繹如附表所示借款時間、金額,並非固定按一定期間匯款相當金額予蔡○○,衡與一般約定給付扶養費供生活所需之情形有異;⑷且被告現薪資為42,152元,已如前述,如以30,000元計算其自77年10月間起任職至94年10月間,領取薪資累計可達612萬元(3 萬×204 =612 萬),並非無資力可借予蔡○○;

⑸佐以參加人亦陳述蔡○○另匯入參加人之合作金庫大華簡易型分行帳戶係為清償欠款,益徵蔡○○於99年4 月8 日之匯款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上開質疑,均難憑採。

⒊從而,蔡○○於98年4 月8 日將120 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係清償對被告之欠款,對被告並不享有不當得利債權,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蔡○○支配使用,及蔡○○匯入被告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20 萬元,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欠款等語,均堪採信,蔡蕙璟對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蔡○○380 萬2,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㈡段所示被告匯款予蔡○○並有匯款回條聯之部分,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項次│ 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民國) │) │├──┼──────┼────────┤│ 1 │89年8 月14日│111,600元 │├──┼──────┼────────┤│ 2 │89年9 月28日│300,000元 │├──┼──────┼────────┤│ 3 │91年1 月29日│102,000元 │├──┼──────┼────────┤│ 4 │91年2 月7 日│230,000元 │├──┼──────┼────────┤│ 5 │93年9 月1 日│800,000元 │├──┼──────┼────────┤│ 6 │93年11月19日│100,000元 │├──┼──────┼────────┤│ 7 │93年4 月25日│150,000元 │├──┼──────┼────────┤│ 8 │94年5 月12日│200,000元 │├──┼──────┼────────┤│ │ │合計1,993,600元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