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1號
- 原告
- 林語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詩梅律師
- 被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肇隆
- 訴訟代理人
- 李曉萍
- 被告
- 何治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宜樫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至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經該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何治軍(下稱何治軍)診斷出伊之第一、二胸椎患有神經良性腫瘤(下稱系爭腫瘤),應進行左側第一胸椎神經瘤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於手術前,何治軍應善盡告知義務,使原告謹慎評估手術風險,然其竟僅告知伊術後手臂偶爾會有麻痺感覺,係暫時現象並可痊癒,而未告知將降低左手活動力,甚至詢問有無影響神經時,猶強調不會影響左手神經及活動功能,致伊誤認或不知悉手術風險下,簽署「神經外科脊椎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100 年5 月31日接受系爭手術。詎料術後伊左手產生麻痺、疼痛感,何治軍稱係術後血腫,數週後可治癒。然伊左手竟日漸嚴重,左手小指、無名指喪失知覺,左手肘下內側及大拇指呈現日漸萎縮,嗣經診斷獲悉係系爭手術時造成左側神經叢損傷,目前領有輕度肢障手冊。則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人何治軍未告知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伊神經受損、萎縮及影響左手功能之風險,致伊決定接受系爭手術,長庚醫院就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並造成伊輕度肢障,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330 元,復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011,248 元,且在生活及求職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受創至鉅,自得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則伊自得請求長庚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何治軍未依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善盡充分告知義務,應屬侵害伊對身體自主決定權及違反危險說明義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規定準用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先位聲明:㈠長庚醫院應給付1,903,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長庚醫院及何治軍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0日接受長庚醫院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左側第1 、2 胸椎孔處有一3 公分大小的神經瘤」,該神經瘤已擠壓到脊髓並影響附近血液、脊髓液循環,造成脊髓病變,又向外佔據上胸廓出口,擠壓到部分臂神經叢,造成第7 、第8 頸神經病變,向下擠壓到左肺肺尖,且因神經瘤係由神經纖維上的鞘膜突變形成,除繼續成長破壞其他神經纖維,亦會擠壓附近神經和組織造成損害,若未接受治療,將產生⑴左臂臂神經叢損傷和左上臂癱瘓、⑵左側第1 胸交感神經節損傷、⑶脊髓損傷,引起四肢或兩下肢癱瘓、⑷左鎖骨下血管阻塞,有截肢可能、⑸壓迫新血管系爭,引起心肺功能衰竭、⑹神經瘤突病為惡性神經瘤,預後情形很差,故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門診時,何治軍已向原告及家屬解說系爭手術原因、治療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及風險,並經其等知悉及同意後,方安排進行系爭手術。何治軍尚於手術前之100 年5 月30日,再向原告及家屬詳細說明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包括神經水腫可能影響週邊之神經、脊髓及相關組織,進而影響感覺與運動功能,甚者可能合併四肢或兩下肢癱瘓等,原告亦於系爭同意書及病程紀錄簽名,顯已知悉手術風險及術後併發症等事項,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再者,何治軍使用精密醫療儀器施行系爭手術,欲盡量保留原告有用之神經纖維,惟因腫瘤過大,影響神經叢之範圍亦愈大,故在切除原告全部腫瘤下,可保留左側第一胸神經之神經纖維有限,術後功能必受影響,此係原告病因使然,與系爭手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否認原告術後有左手小指、無名指喪失知覺或左手肘下內側及大拇指萎縮之情。另原告不爭執何治軍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而無疏失,長庚醫院自無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與何治軍負連帶賠償之責。況縱認何治軍未盡告知義務,亦未必發生原告目前狀態,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末者,原告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係其病症所需,並非系爭醫療行為造成;其亦應證明勞動能力之損失比例,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治軍為長庚醫院之受僱醫師。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至長庚醫院經營之鳳山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主治醫師何治軍診斷原告患有系爭腫瘤,應進行系爭手術,並於100 年5 月31日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動刀部位為原告後頸下左背處。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有收受何治軍交付之系爭同意書,經29天審閱後,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000、000共同在病程記錄上簽名。
㈢何治軍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醫療過失,所為之處置行為亦符合醫療常規。
㈣原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左手肘下內側及大拇指呈現萎縮現象,目前領有輕度肢障手冊。
㈤何治軍因系爭手術及醫療行為,被訴涉犯業務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何治軍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未盡告知義務?若有未盡告知義務,此與原告術後所生之症狀,有無因果關係?
㈡長庚醫院有無因未盡告知義務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何治軍是否因未盡告知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如有,被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何治軍進行系爭手術前有無未盡告知義務?若有未盡告知義務,此與原告術後所生之症狀,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成年理性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訊為之,且為醫師所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何治軍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術後可能發生神經水腫,且為暫時性現象,未告知會產生神經受損且嚴重至左手肘內側及大拇指萎縮併手部無力癱瘓、小指及無名指失去知覺等影響左手功能及永久受損之風險,故認何治軍未善盡告知義務,是先位請求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就診時,經何治軍診斷其患有系爭腫瘤,應進行系爭手術,並交付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審閱,嗣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與訴外人000 、000 共同在病程紀錄上簽名,再於100 年5 月31日由何治軍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何治軍所為系爭手術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及病程紀錄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又由原告於地檢署對何治軍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下稱另案)刑事告訴時,陳稱:何治軍在100 年5 月2 日第一次門診時,告知伊有神經腫瘤。何治軍拿手術同意書及病程記錄給伊簽時,告知之手術風險,印象中最深刻的是會出血,會有很多備血,會有氣血胸。何治軍提出手術同意書及病程記錄時,是一條一條講,並將有風險的部分打勾,有說麻醉的風險,有舉000 的例子,但說伊不會有這個風險。發生率百分之十五是指什麼,伊沒有什麼印象,告知手術風險時,伊姊姊000 及前夫000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則依原告所述,足見何治軍於100 年5 月2 日門診時,向原告及家屬告知手術必要性及風險,及將系爭同意書交由原告審閱外,又於100 年5 月30日術前,再就病程記錄所載之風險,一一說明,堪以認定。
⑵其次,系爭同意書載明:何治軍為原告實施手術之疾病名稱(系爭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及醫師之聲明(包括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內容,並經何治軍於100 年5 月2 日簽名於其上,交予原告攜回審閱。又系爭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已附註:「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生意外,其至死亡」、「脊椎架構的複雜性、術前神經受損的程度、術前肌肉無力的程度及個人對於異常感覺(包括痛、酸、麻)的不同反應,只以外科手術治療並不能完全解決病患的不適,手術後配合藥物和復健治療及術後病患對於體重、姿勢…控制,才是決定預後的主要因素」、「依據國外文獻及本院經驗,少部份患者手術中或者術後可能發生下列併發症:…脊髓或神經損傷、…大血管損傷…,雖然因手術可能產生的併發症有很多種,但…直接由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小於15% 。手術後造成下肢癱瘓或死亡的機會因頸胸和腰椎部份及病變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機率皆小於百分之一」等風險內容,原告亦不爭執確有將系爭同意書攜回審閱達二十餘日始簽名,並於本院自承於100 年5 月2 日門診後,尚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診確認罹患系爭腫瘤,經該院醫師告知確有開刀之必要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應認原告已明悉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可能發生如同意書所載之脊髓或神經損傷等併發症及相關風險。
⑶再由原告及家屬於100 年5 月29日辦理住院後,何治軍於翌日術前即依卷附病程記錄上記載,分別告知原告病名及目前治療方式以系爭手術為主,系爭手術危險有:①麻醉:包括心臟突停、休克、過敏(心肌梗塞:00048 歲,00058 歲,00036 歲;腦中風、脊髓中風)。②出血。③感染:腦膜腦炎、敗血症、肺炎、尿道炎、傷口感染。④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下肢癱瘓。⑤多重器官衰竭:心、肝、腎、肺和中樞神經。⑥其他:(空白)。發生率為:百分之15等內容;病程記錄並記載其上未列舉之左側氣血胸>40%之風險,且經原告、何治軍及000 、000 簽名其上(見院卷第57頁)。又原告亦自承何治軍依病程記錄告知系爭手術危險性時,有提及①麻醉部分之000 為例,②出血部分及應備血以供使用情形,③感染部分有發生腦膜炎之危險,④術後會產生神經水腫等情,並一條一條加以說明,且猶補充病程記錄所未記載之危險(手寫左側氣血胸大於40% ),衡情,何治軍當無可能略而未提可能發生如④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肢癱瘓」之情形,及發生率15% 之情事。並由000 於另案中證稱:手術前一天,何治軍醫師向原告告知系爭手術風險有氣血胸機率大於40% ,會有腦膜炎,術後可能會有麻麻的,沒有特別注意聽其說手術麻醉會有風險,沒有印象說會有出血的風險,有問是否可能引起第四點風險,醫生說會一點一點解釋,可能有講其他專業名詞,但我聽不太懂,只對腦膜炎、氣血胸有印象,其他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對其證述亦表示無意見,堪信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依000 及原告之陳述相互以觀,堪認何治軍確就病程記錄上載之各風險一點一點說明,僅係何治軍當時告知風險時,或許特為強調較可能發生之腦膜炎、氣血胸、術後神經水腫及術後麻、痛等症狀,致使原告或家屬就此部分印象較深,其餘部分或因講解專業名詞,或因時日已久而遺忘所告知之併發症、風險內容,此可由000 稱其僅對腦膜炎、氣血胸有印象,沒有印象提及麻醉或出血風險,其他的風險現在也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則稱印象中最深刻會出血,因為會有很多備血,另麻醉風險則係舉000為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000 則表示尚聽聞有心肌梗塞之風險等(見本院卷第19頁)不同情形足悉。惟由原告與同時在場聽聞說明之000 均陳述何治軍係就病程記錄之危險一一說明,原告理當由何治軍之說明、系爭同意書、病程記錄之記載,明瞭系爭手術可能發生脊髓或神經損傷、腦膜炎、氣血胸、術後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肢癱瘓之併發症及危險,及危險發生率為15% 。又因所謂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肢癱瘓之風險,即當然含括四肢中之左上肢、左手臂、左手掌及左手各指之神經水腫、神經損傷及嚴重時癱瘓之風險,是此當無庸由何治軍再就四肢中之各部位一一說明。故被告抗辯何治軍已分別於原告第一次門診及決定住院接受系爭手術前,向原告及家屬說明系爭腫瘤很大,若不做切除手術,會導致左上臂癱瘓和萎縮,並已說明系爭手術之病名、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併發症及風險,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等語,應堪信屬真實。
⑷至於原告及證人000固陳稱當時曾詢問何治軍病程記錄所載④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肢癱瘓之危險時,何治軍稱不會有癱瘓危險或術後神經血腫會消失,或告知以後不會有後遺症等語,惟何治軍否認曾保證不會有後遺症等情;且衡諸常情,何治軍既在術前詳為告知原告及家屬有關系爭手術之一定風險、併發症及其發生率,自無可能再向家屬告知或保證術後並無後遺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又何治軍縱使在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風險時,曾臆斷原告進行系爭腫瘤切除,出現四肢癱瘓風險機率不大,並將之告知原告及其家屬,惟此究非屬未告知系爭手術風險,或保證絕對不會有此風險或無後遺症,此可由何治軍猶於病程記載載明有發生率15% 比例之風險,而非逕將該第⒋點之風險刪除可悉,是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何治軍或長庚醫院未盡告知義務。另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並未發生四肢或兩肢癱瘓,而係出現其所稱之左手麻痺、疼痛感,或左手小指、無名指喪失知覺,左手肘下內側及大拇指有萎縮等情,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會員(下稱醫審會)鑑定認定:系爭手術切除神經瘤之過程中,一定會包括第一胸椎神經一起切除,第一胸椎神經為形成臂神經叢之一部分,因此其所支配之神經功能必定會損傷。另外,腫瘤與附近脊髓及神經組織會黏連,進行切除及分離腫瘤時,可能會造成組織水腫,而導致神經功能障礙,此組織水腫通常係屬暫時性。原告病情之組織水腫併左上肢肢體無力症狀,經復健後,水腫消腫,左上肢肢體無力有明顯恢復,切除神經瘤過程中,有可能出現組織水腫併左上肢肢體無力及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症狀,惟何治軍手術過程中,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依醫學文獻記載,第一胸椎腫瘤切除術有10% 至20% 不等之病人,出現肢體無力及臂神經叢損傷之機率;術前何治軍已記載可能發生神經水腫之機率為15% 。故原告雖有「左前臂及大拇指肌肉萎縮併手部無力及感覺失常」、「組織水腫併左上肢體無力」等症狀,尚難認何治軍之手術過程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有醫審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再參酌本院委請高醫就原告之術後情況鑑定,經該院認定原告經復健後,上臂及手臂功能有所進步,原告左上臂及手臂肌力約5 分,手掌功能固一直無法改善,但已無攣縮現象等情,有高醫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原告對上開鑑定書均無意見,堪認原告術後雖受有上開症狀,然此乃系爭腫瘤切除時,無法絕對排除或避免之肢體無力及臂神經叢損傷,惟經復健後,原告之神經水腫逐漸消失,其肌力亦漸回復至5 分,又因原告之左上肢之併發症及風險,本含括在開神經水腫合併四肢或兩肢癱瘓之併發症及危險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堪認何治軍抗辯已告知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及併發症風險,暨其臆斷之術後情形,均非無據,自難認其未善盡告知義務或違反危險說明義務。
⑸末者,審酌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門診時,已主訴其左上肢內側刺痛感有5 至6 年之久,近1 年開始左頸有抽痛現象,且其於100 年3 月18日經頸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得知左側第一及第二胸椎間有一3 公分之腫瘤,此有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護理評估病歷及術前磁振造影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第76頁、第111 頁)。又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門診後,曾到高醫神經外科就診,當時其持長庚醫院所照核磁共振片給高醫醫師看,經醫師告知確實有腫瘤,就是要開刀,惟因高醫神經外科醫師表示手術要轉到胸腔科進行,腫瘤在胸腔內,原告覺得麻煩,故回到長庚醫院由何治軍開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6 頁),足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之前,係因系爭腫瘤導致其左上肢抽痛、麻痛,又經數位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必要性,乃決定接受由何治軍為系爭手術。並據000 陳稱:當時去被告醫院決定要做手術,但何治軍口氣很跩,所以在手術前,還有到高醫掛二個神經外科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000 陳稱:原告說術前有問過很多醫師,例如高醫、義大,只有這個醫師說可以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手術之必要性,且理當已由醫師告知系爭手術風險性,始會自行向家屬表示決定至長庚醫院,接受何治軍進行系爭手術,而非基於何治軍於100 年5 月30日再次術前說明,或保證不會有四肢癱瘓或後遺症,始決定接受系爭手術至明。從而,原告既係自行考量、評估系爭手術必要性及風險後,始決定由何治軍進行系爭手術,其已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又何治軍並無未善盡告知義務,是何治軍及長庚醫院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對原告有侵害身體、健康自主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因何治軍未盡告知義務,長庚醫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何治軍並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之人格權,故先位請求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備位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故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何治軍在術前已向原告善盡告知手術相關風險之義務,系爭手術過程中,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且何治軍亦無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則原告先位主張依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規定準用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長庚醫院給付1,903,5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聲明請求長庚醫院及何治軍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