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李世仁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豪律師
- 被告
-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輝政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壹點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陸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壹點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輝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至18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3年8 月13日起受僱被告,歷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兼被告轉投資100 %之美國公司即訴外人美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Unifast Inc 公司之前身,下稱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且依被告之人事令長期派駐美國工作,並因被告之需求而至不同轉投資公司任職,礙於斯時尚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健保法等制度,及適值被告草創階段,制度仍未完整,旋即派伊前往美國任職。被告雖未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惟於91年2 月27日之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業確認伊之年資應自73年6 月15日再度回任Unifast Inc 公司重新起算,依勞基法第57條但書之規定,應併計入受僱被告之年資。嗣伊於99年11月11日,突接獲被告之人事令,通知免除伊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乙職,並要求伊返台敘職。詎伊依被告指示返台後,另接獲被告之人事通知單,調派回被告處任職,然卻無指派單位與職稱,且薪資亦無核定,方悉被告以假藉調整職務為由予以逼退,伊遂於100 年2 月22日提出辭退申請書(下稱系爭辭退書),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辦理退休,並經被告完成簽核程序,同意於即日起退休,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退休金。按伊任職被告之年資計26年8 月8 日,且伊適用舊制(即依勞基法規定為退休金之適用),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休金為42個基數,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美金15,278.6元,依此計算,伊可請求之退休金係美金641,701.2 元(計算式:15,278.6x42 =641,701.2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41,7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71年12月25日起至75年9 月20日止擔任伊之董事,自75年8 月9 日起至81年3 月28日止、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則擔任伊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22 條之規定,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不能並存,原告自無從於前揭期間兼任伊之董、監事及受僱人。其次,伊之前○○○即訴外人李○○於美國投資多家公司,含訴外人NAC 公司、King Inn Motel公司、Solectron 公司、CHUNYU WORKS(U.S.A )INC 公司(即美國春雨公司)及Unifast Inc 公司等,該等公司各自獨立,法人格互異,原告就Unif ast Inc公司係美國春雨公司之前身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會議僅確認原告在Unifast Inc 公司之年資自73年6 月15日起算,非確認原告在伊處之年資,且伊不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益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基於美國春雨公司係李○○所投資設立,遂由伊統籌發布人事命令免除原告在該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然美國春雨公司方屬原告之雇主。至原告向伊提出之系爭辭退書,業經伊之○○○即訴外人李○○簽註意見,表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美國春雨公司支付費用,伊無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伊就原告之退休金為42個基數雖不爭執,惟原告僅提出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充其量僅得判斷原告於99年度之收入總額,然該等數額尚與勞基法之工資有別,況依勞基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平均工資係按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原告自應提出自99年9 月起至100年2 月止之工資總額,俾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1年12月25日起至75年9 月20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自75年8 月9 日起至81年3 月28日止、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㈡原告自73年6 月15日起擔任Unifast Inc 公司總經理,迄至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至99年11月11日止。
㈢被告就美國春雨公司之持股係100 %,訴外人李○○係被告及美國春雨公司創始人,李○○往生後,由李○○(即原告之○)任被告之董事長及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
㈣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決議原告年資:⒈自69年11月24日至KingInn Motel 公司就職- 算離職,依離職金辦法計算當時標準之離職金。⒉73年6 月15日再次回Unifast Inc 公司- 起算新年資。
㈤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發佈人事令,主旨為免除原告在被告轉投資事業即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自發佈日起生效。
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提出系爭辭退書,經被告完成簽核程序,同意於即日起退休。
㈦原告所提出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其雇主係登載美國春雨公司,被告不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㈧倘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應以舊制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且基數為42。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存在?
⒈依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同條第1 、3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其等間契約類型究竟為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固有爭執,然依前揭說明,倘為勞務給付之契約,而具有從屬性質者,不論其為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即可認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至明。
⒉其次,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⑴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
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
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承前,勞動契約關係係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並獲得屬勞動本身對價之工資而言;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為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查,原告自71年12月25日起至75年9 月20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自75年8 月9 日起至81年3 月28日止、自93年6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原告自73年6 月15日起擔任Unifast Inc 公司總經理,迄至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改擔任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至99年11月11日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在美國擔任Unifast Inc 公司及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尚身兼被告之董、監事,固認屬實。
⒋惟查,被告就美國春雨公司之持股係100 %,李○○係被告及美國春雨公司○○人,李○○往生後,由李○○(即原告之○)任被告之董事長及美國春雨公司董事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之○○○兼原告之○○弟即證人李○○於本院證述:原告起初在被告處工作,擔任企劃組組長,為伊長官,後來升任台北分公司經理,再被派去美國考察市場,…伊於66年間被派至印尼雄獅工業擔任總經理,67年正式上任,從事培訓工作,至73年回台灣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據伊所知,當時美國春雨公司及被告之董事長均係原告之父李○○,伊不了解李○○與原告洽談回美國春雨公司過程(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係100 %持股美國春雨公司,被告屬母體態樣,以投資者身份監督美國春雨公司,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係由被告董事會指派董事擔任法人代表,故某些事要聽被告之指示,如在美國公司各地設立分公司、對外投資等重大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係美國春雨公司之投資者,可決定派任該公司董事長人選,該公司第一任董事長係李○○、第二任係訴外人孫得賓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頁)。…原告擔任被告之董、監事期間,被告自6 、7 年前開始實施按月給付報酬,數年前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2、3 年前改為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李○○身居被告之要職,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李○○所言應屬可採。參酌原告陳稱:伊離開台北分公司之經理職位到美國時,當時董事長為伊○○○李○○,即被告之創始人,…67年至美國要幫李○○做很多事,…68年要求伊成立UnifastInc 公司,…當時該公司董事長係李○○,…69年伊搬至德州,向Unifast Inc 公司投資25%之公司支薪,3 年後再回加州,…72年李○○過世,73年伊○李○○擔任被告之○○○,問伊要否接Unifast Inc 公司,自73年起至99年止都在Unifast Inc 公司,82年Unifast Inc 公司改制成美國春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足認美國春雨公司及被告核屬家族型企業,且美國春雨公司屬被告100 %海外轉投資公司,被告對美國春雨公司於財務、人事上均握有指揮監督權,美國春雨公司之董事長尚須由被告指派,且聽命於被告,依舉重明輕原則,美國春雨公司之總經理對被告之指示當更無置喙餘地,則原告對被告具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自無庸置疑。至原告自71年間起至102 年間止,雖陸續擔任被告之董、監事,然原告自67年起至99年11月11日接獲被告免職令止,均在美國公司服務,縱擔任被告之董、監事,亦遲至6 、7 年前始受領報酬,被告復無舉證證明原告兼任董、監事期間,對被告具獨立裁量權,本院自難以原告身兼被告之董、監事,即遽認原告對被告欠缺從屬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雖辯稱:Unifast Inc 公司非伊所投資設立之公司云云,然系爭會議紀錄載明決議原告年資:⒈自69年11月24日至KingInn Motel 公司就職- 算離職,依離職金辦法計算當時標準之離職金。⒉73年6 月15日再次回Unifast Inc公司- 起算新年資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依常理而論,若Unifast Inc 公司非由被告出資設立,被告自無大費周章就原告任職Unifast Inc 公司期間之年資疑義,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原告之年資自73年6 月15日回Unifast Inc公司重新起算之必要。況觀之系爭辭退書(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之總經理李○○復批示原告之年資計算應按董事會決議,自73年起算等語明確,益見Unifast Inc 公司亦屬被告轉投資公司,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任職Unifast Inc 公司期間,對被告亦具從屬性甚明,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於99年11月11日發佈人事令,主旨為免除原告在被告轉投資事業即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自發佈日起生效;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提出系爭辭退書,經被告完成簽核程序,同意於即日起退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之人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頁),載明原告原服務美國春雨公司,調被告處,自100 年2 月1 日生效;另觀之系爭辭退書(見本院卷第14頁),簽核單位含被告之人事課、管理部、公關室、庶務課、財務部、副總經理、副總及總經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得提出美國春雨公司為被告購買之退休保險文件(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情相互以觀,佐以被告自承:美國春雨公司由伊前董事長李○○所投資設立,故統籌由被告發布人事命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就是否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內容等勞務給付之細節,甚而終止之行政程序,均須受被告之指揮及監督,且被告得命美國春雨公司提出原告之人事資料,足徵原告對被告合於前述從屬性內涵,殆無疑義。
⒍原告所提出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其雇主係登載美國春雨公司,被告不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雖屬兩造所不爭,然承前述,原告自67年起至99年11月止,均依被告之指示,在被告直接或間接出資,並設立於美國之相關公司任職,即使原告依美國當地法令申報相關所得,仍無礙於原告係完全被納入被告所屬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誠非屬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經濟上亦從屬於被告至明。
⒎至被告雖爰引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22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指稱原告係美國春雨公司總經理,美國春雨公司係伊海外轉投資事業,與伊法人格各自獨立,另原告同期間分別兼任伊之董、監事,依法與伊僅構成委任關係,原告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22 條固有明文。惟勞務契約是否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端視提供勞務者與受領勞務者間有無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為斷,不以提供勞務者所任職稱、職位高低、職務內容、報酬多寡為區別之標準。且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委任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準此,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既有如前述之人格、組織及經濟面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即應認有勞基法之適用,自不因原告隸屬之公司名稱、職位等因素而異其認定。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固載明「依公司法經理人、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惟該案係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辦理退休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付該董事長之退休金,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應由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籌措發給董事長退休金,而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尚與本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原告非被告之董事長之事實迥異,被告自不得據此比附援引。況李○○於93年6 月25日卸任被告之○○○職務時,亦經被告之董事會決議,按勞基法所定方式計算發放退休金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函文及被告職工申請退休金事實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0 至223 頁),堪認被告就其董事長之退休,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核發退休金,故被告辯稱原告無勞基法適用云云,洵無可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數額若干?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次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亦有明文。
⒉承前所論,既認原告對被告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之年資自73年6 月15日起算,迄100 年2 月22日原告申請退休止,年資計26年8 月8 日,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退休,核屬有據。而原告之年資基數為42乙節,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計算退休金,亦屬有據。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基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美金15,278.6元乙節,業提出美國國稅局之電子文件(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空言執前詞否認,且屢經本院要求,均表示無法提出原告之薪資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274、275 頁),亦不能提出任何證明前揭數額包含非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平均工資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美金15,278.6元,自堪認為真正。
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1,701.2 元(計算式:15,278.6x42 =641,701.2 )之退休金,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自73年6 月15日起至100 年2 月22日申請退休止,雖係任職於被告轉投資美國之公司,及兼任被告之董、監事,惟原告對被告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領退休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41,7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