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羅佩秦
- 被上訴人
- 賴建旭
盧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原雄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前對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李米琇、簡景祺、陳宥嫺、陳葦潾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國簡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官即被上訴人賴建旭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行調查程序時,濫用法官職權,以上訴人辯論時提及「土匪」等語,故意教唆書記官湯正裕於調查筆錄不實記載為「因為他們是土匪」,等同於公然侮辱上訴人,將致其可能受公然侮辱之訴追,已構成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侵害其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嗣對賴建旭、湯正裕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受理在案(案號:101 年度他字第4551號),詎承辦檢察官即被上訴人盧葆清竟逕為簽結,盧葆清判斷該案顯然不公正,已觸犯枉法裁判罪,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賴建旭、盧葆清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00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賴建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稱:依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為書記官之職權,縱有記載失實,關係人亦僅得依同法第2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生偽造或變造問題。前揭調查筆錄係其基於開庭時見聞而記載,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本得異議而聲請補充或更正,核與偽造、變造無涉,其就前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盧葆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稱:賴建旭前開侵權行為,尚另侵害其訴訟權及自由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賴建旭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ꆼ盧葆清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賴建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駁回上訴。盧葆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賴建旭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行調查程序時,故意教唆書記官湯正裕於調查筆錄不實記載為「因為他們是土匪」,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訴訟權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賴建旭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1 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即賴建旭):聲明二請求的事實為何?原告(即上訴人):因為他們是土匪(改口政府是土匪)。」等語,有上開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當日開庭情形,依上訴人提出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上訴人:對我這種跟土匪一樣,難道不是嗎?法官:注意你的講話。上訴人:我講的是真的啊。法官:你要這樣講是不是?上訴人:法官你意思呢?法官:把他記,因為,因為是,誰是土匪?上訴人:政府是土匪。法官:現在改口說政府... 」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參諸上訴人雖就其「對我這種跟土匪一樣」一語,雖省略其指訴對象之主詞,惟核諸當日訊問之前後文觀之,上訴人係於賴建旭訊問:「聲明二事實為何?」時,始回答:「對我這種跟土匪一樣」等語,而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聲明二為:「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應共同賠償原告51,91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節,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參,故賴建旭據其前後問答邏輯,認其指稱之對象即上訴人聲明二請求之對象,並據此指示書記官製作前揭調查筆錄,要無任何記載不實之處。
2.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賴建旭不法指示書記官記載筆錄不實,侵害其自由權、訴訟權、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又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上訴人固另主張盧葆清構成枉法裁判罪,為此求償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對賴建旭、湯正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事,經承辦檢察官盧葆清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自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況盧葆清並未因簽結101 年度他字第4551號案件而遭起訴或判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盧葆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建旭、盧葆清應各給付其60,000、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