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羅佩秦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龔怡如
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被告李米琇經營之鄉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鄉根公司)任職。嗣李米琇將鄉根公司讓與被告陳宥嫻、簡景棋經營,迄89年1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宥嫻,及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餐廳公司),原告則於89年3 月3 日始加入為鄉根餐廳公司股東。被告李米琇與陳宥嫻、簡景棋與陳韋潾(原名「陳惠月」)竟虛報原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公司之薪資(此部分另以判決處理),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稅局)亦未詳查,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被告高雄國稅局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為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且經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 月16日雄檢惟能98他259 字第07255 號函,證明確遭虛報薪資,仍拒不撤銷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國稅局賠償其業已執行之損害48,081元(計算式:25,921+1,206 +936 +806 +1,370 +1,341 +550 +888 +581+1,163 +561 +561 +12,758=48,081,見本院卷第6 頁),並應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部分另以判決處理)共同賠償51,919元(計算式:100,000 -48,081=51,919,見本卷第44頁),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㈡被告高雄國稅局應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共同給付原告51,919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虛報薪資,仍拒不撤銷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國稅局賠償等情,相關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判決所載之內容,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而觀之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其請求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0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復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