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羅佩秦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何瑞芳
- 代理人
- 龔怡如
- 代理人
- 詹秋霞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慶
- 代理人
- 李淑敏
- 相對人
- 李米琇
簡景棋
陳宥嫻
陳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雄國簡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是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對法官法庭活動之感受所為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尚難認於客觀情狀上,有前揭規定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即受命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不得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度雄國簡字第5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開庭中之行為、工作態度已觸犯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第2 、3 、4 、6 、9 、12、13、17條規定,有涉司法行政怠惰(對調查程序之卷宗內容似無準備)、濫用職權(意圖誘導原告於訴之聲明對相對人減縮標的金額)及行使警察權(無故當庭動怒製造庭內秩序不安,並濫權指揮警察入庭維持秩序),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請貴院、司法院、監察院應公平、公正、公開議處等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均係指稱承審法官之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指法官於曉諭發問內容欠妥、態度欠佳等原因,經核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務之範疇,縱認屬實,充其量係承審法官指揮訴訟及執行職務之職權行使允當與否之問題,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件訟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等情,且承審法官如指揮訴訟欠當,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終致認定事實錯誤,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自可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是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僅執前揭事由,主觀臆測本件承審法官已因此與聲請人生有嫌怨,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嫌乏據,其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