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
- 原告
- 羅佩秦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楊貞瑾
- 訴訟代理人
- 郭仁義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勛
- 被告
- 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鄉根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志成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成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陳宥嫺即陳有美
- 被告
- 簡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 條第4 項、第10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鄉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鄉根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8年12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案卷查悉,有相關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1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32-154 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鄉根有限公司與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而非兩個不同公司,爰據此更正當事人欄如上所示,且僅就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並未在訴外人李米琇經營之鄉根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惟李米琇嗣將鄉根有限公司讓與被告陳宥嫺、簡景祺經營,89年1 月17日並變更負責人為陳宥嫺,再變更公司名稱為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陳宥嫺、簡景祺竟向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被告高雄國稅局)虛報原告於88年間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689,000 元,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業務移撥由被告高雄國稅局承接)未詳查,即據以對原告核課所得稅,並命補繳本稅69,967元及罰鍰27,900元。嗣因追認原告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始重新核定應補本稅56,477元及罰鍰22,500元,然原告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受有48,081元之損害。被告高雄國稅局、鄉根有限公司、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簡景祺、陳宥嫺均無法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8,081元。又原告曾於89年2 至3 月擔任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給付原告薪資61,919元,另原告係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陳宥嫺未實際出資卻掛名股東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1,000, 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就其中50,000元向被告陳宥嫺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國稅局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㈡被告鄉根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8,081元。㈢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嫺、簡景祺應連帶給付原告48,081元。㈣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919元。㈤被告陳宥嫺應給付原告50,000元。㈥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為被告等負不真正連帶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宥嫺、簡景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雄國稅局則以:稅捐之爭訟案件,依法應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係依法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該核課之行政處分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必該核課處分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或失效,被告收取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變動始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亦未申請復查,待核課所得稅及罰鍰之處分確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時,原告始提出異議訴願書函,嗣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更正核定原告之本稅及罰鍰後,原告對更正核定處分未先提起訴願,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上開核課處分既已確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則被告高雄國稅局收取稅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成則辯以:伊完全未參與該公司經營,從不知被掛名為該公司董事,該公司係由陳宥嫺負責經營,伊無法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081元部分,其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駁回原告之訴。
⒉查原告前亦曾主張遭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報88年度薪資,致受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而援引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李米琇共同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8,081元,嗣遭本院以101 年度雄國簡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並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核原告本件對被告陳宥嫺、簡景祺之不當得利請求,係對前案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本件對被告陳宥嫺、簡景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081元部分,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8,08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鄉根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報原告88年度受領薪資689,000 元等情,有原告8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稽(扣繳單位:鄉根有限公司,見本案卷第81頁),而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亦顯示原告於87年12月1 日至88年10月29日間,係受僱於永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卷99至100 頁),復參以李米琇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損害賠償案件曾陳稱:鄉根有限公司頂讓給陳宥嫺、簡景祺後,曾停業整修一段時間才開始營業,原告在89年初才來上班(見同上卷第103頁);及依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係自89年3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見本案卷第91頁)等情,堪認原告關於88年間未曾受僱於鄉根有限公司,而遭虛報薪資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報原告88年度之薪資額為689,000元,已如上述,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25﹪,將此部分薪資額列報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或營業成本,該公司即可節省依該金額之25﹪計算之稅負,亦經被告高雄國稅局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04 頁),雖被告高雄國稅局表示:因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已銷燬,無法確認該公司申報時有無檢附原告之扣繳憑單,給付薪資可能報在營業成本或薪資支出,本件無法確認該公司有無將原告薪資申報在營業成本或薪資支出等語(見本案卷第203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若非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得以節省稅負,應不至於刻意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且當時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簡景祺確另有不實製作訴外人王俊凱等8 人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持以虛報該公司88年度之員工薪資支出,而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達1,107,000 元,遭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判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1-172 頁),且衡諸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當年度之營業成本高達8,894,876 元,薪資支出則計376,339 元,有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可徵(見本案卷第191 頁),堪認鄉根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將原告之薪資申報在薪資成本或營業成本中,而減省營利事業所得稅172,250 元(689,000 元×25﹪=172,250 元)。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因虛報原告之薪資,而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72,250 元之利益,又原告因遭虛報納入此筆薪資,始需補納所得稅,如未遭虛報,其88年度之所得稅應納稅額為0 ,縱未依規定申報亦不會遭處罰鍰,然原告已受強制執行扣款共51,036元等情,亦經被告高雄國稅局陳報明確(見本案卷第188 、204、101 頁),並有被告高雄國稅局提出之徵銷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2 頁),足見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虛報原告薪資而逃漏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1,036元之財產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返還48,081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高雄國稅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所得稅之核課及罰鍰,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規定,應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範圍,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雄國稅局之前身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係因原告及其配偶孔憲榕未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所得額1,359,006 元,應補徵本稅69,967元並裁處罰鍰27,900元,上開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且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遂移送強制執行,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訴願,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又以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追認原告申報之2 名扶養親屬免稅額,重新核定原告88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應補本稅及罰鍰各更正為56,477元及22,500元,原告亦未依法對更正之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後原告雖於97年間提起撤銷更正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然因未先踐行訴願程序,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因抗告逾期而遭駁回,原告再就抗告駁回之裁定抗告,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更正前、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8 年 度未申報核定)、扣繳憑單、處分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公示送達公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5 月7 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5 月1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8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66 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51-54 、75-89 頁),原告所訴遭虛報薪資情事固屬真實,然在未依法撤銷、廢止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或宣告處分無效前,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高雄國稅局依此行政處分,藉由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所得稅及罰鍰,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國稅局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48,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鄉根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薪資61,919元,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其曾於89年2 至3 月擔任鄉根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得請求此期間之薪資61,919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觀諸其前揭勞保投保資料表(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7 號卷第100 頁),亦未見有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之紀錄,參以原告自承:薪資沒有約定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認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之心證,是其請求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61,919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對被告陳宥嫺請求不當得利50,000元,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始可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陳宥嫺未實際出資卻登記為鄉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所述本難信實,又其主張縱屬為真,其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因此而受有何具體損害,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陳宥嫺登記為股東而受損害,不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宥嫺返還50,000元之不當得利,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鄉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8,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