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告
楊正虎
被告
楊芙蓉
被告
楊琴蓉
被告
楊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追加請求聲明,未據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㈠請求被告楊昭蓉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44建號房屋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楊昭蓉占用該土地之面積為196 平方公尺,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8,000 元(計算式:面積196 ㎡×公告土地現值38,000元/ ㎡=7,448,000 元),至第1項㈠、㈡及第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040 元,尚應補繳66,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