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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郭慧珊徐彩芳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
郭俊谷(高雄第二監獄)
被上訴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小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卻又加入其他與不相關之損害,已超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該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原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上訴人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被上訴人所有32分鑽石白金項鍊1 條、紅寶石黃金項鍊1 條【共價值新台幣(下同)77,000元】及現金2, 01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竊盜犯行,所受損害金額為79 01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79,000元,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79,000元,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範圍有附帶民事訴訟不得逾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範圍之違法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乃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請求損害賠償狀及繳款收據在卷足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000元,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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