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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谷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俊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自其家人所購買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自家住宅4 樓,攀爬至蔡宗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4 樓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折疊小刀1 把,將蔡宗憲住處之4 樓紗門割破後打開門閂進入屋內3 樓房間,竊取32分鑽石白金項鍊1 條、紅寶石黃金項鍊1條(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萬7,000 元)及現金2,010元,得手後將上開小刀丟棄,並將上開項鍊2 條變賣得款,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嗣經蔡宗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偵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9頁、第32頁反面);復有32分鑽石白金項鍊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製折疊刀1 把,係金屬製品,攤開後長約8 、9 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復可用以割破紗窗,足見材質堅硬且末端尖銳,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關於「毀越」指毀壞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其中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將被害人住處4 樓紗窗割破後進入屋內等語,然被害人住處4 樓之該設備,經查係屬紗門而非紗窗乙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47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此部分涉犯罪名亦予以告知,且基本事實亦屬同一,本院自得加以更正後審理,又因起訴法條仍屬同一,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事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折疊小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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