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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宏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3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宏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肆拾貳點壹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肆點伍叁玖陸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宏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宏駿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於上開時、地向「阿華」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並攜帶上開愷他命搭乘飛機,欲將上開愷他命從臺灣攜回金門供已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並無運輸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念及係為供己施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 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42.4320 公克,取樣0.2424公克,驗餘淨重42.1896 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81.4 %,純質淨重34.5396 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2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2135 號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驗餘淨重42.1896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 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管制藥品TEMP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35號
    被      告  許宏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宏駿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即Ketamine)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某處地點,自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處,取得純質淨重34.5396公
    克之愷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許宏駿在臺北松山機場(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0號),欲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前往金門時,
    遭安檢線員警在其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左胸前口袋內,起出以
    1只夾鏈袋包裝之上開毒品,始獲悉上情(另並查獲總淨重1
    5.0970公克之第三級管制藥品TEMPP)。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宏駿之供述  │如何持有上開毒品及遭警查│
   │    │                  │獲之經過情形。          │
   ├──┼─────────┼────────────┤
   │ 二 │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查獲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
   │    │目錄表、查獲物品照│事實。                  │
   │    │片                │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扣案毒品為純質淨重34.5│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396公克愷他命之事實。 │
   │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2.被告尿檢結果呈愷他命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000號)、 │                        │
   │    │編號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至於扣案之愷他命,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
    鏈袋1只,因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請依同條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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