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31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朋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8年8月2日查獲其持有第三級毒品1小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因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