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增列「嗣郭俊谷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8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27日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13ng/ml,有該大學99年11月5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警方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其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郭俊谷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2弄4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 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93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
12時15分許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
月27日9 時50分許,在其住處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徵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俊谷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然其
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警方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