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蔡宗憲
- 被告
- 郭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谷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晚上8 時許,自其家人所購買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攀爬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後,持鐵製摺疊小刀一把將原告住處4 樓紗門割破,打開門閂進入屋內3 樓房間,竊取原告所有32分鑽石白金項鍊1 條、紅寶石黃金項鍊1 條【共價值新臺幣77,000元】及現金2,010 元,並將上開項鍊2 條變賣得款後,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00元,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