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鐘景輝
- 代理人
- 陳永祥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林泳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債權已讓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布樂達
- 代理人
- 張修齊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郭偉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董家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郭俊雄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信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消債再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由程序費用由抗告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先前謀職不易,未獲得工作而於民國89年間加入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歌丹公司),雅歌丹公司是傳銷公司,加入者即抗告人須先刷卡或支付現金購買一定數量之商品達成公司業績,再將精油出售後賺取價差。從而,抗告人之消費明細中存有「96年3 月3日於ACICCASH刷卡消費25,000元」、「同年4 月3 日雅歌丹生化科技刷卡消費54,390元」,刷卡主要消費內容為工作進貨所需,並非奢侈消費高價商品。此外,原審及債權人指摘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存有之奢侈浪費情事,除前揭因工作進貨所需之支出外,僅「96年3 月20日東森得意購刷卡消費500 元」、「96年5 月3 日於誠信旅行社刷卡消費3,558 元」、「96年5 月5 日於高鐵台北站刷卡消費2,980 元」、「96年5 月16日於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雅頌精品汽車旅館刷卡2,180 元」合計9,218 元,惟電視購物及網路購物已為國人購物消費管道之一,因電視購物常有特費方案,較為經濟實惠,況本筆消費金額僅為500 元,揆諸我國國情,亦難認係消費奢侈品。另一般娛樂亦為人們身心健康所不可或缺,抗告人雖曾於誠信旅行社、高鐵站及汽車旅館消費,次數僅1 次,金額亦僅為8,718 元,堪認尚有節制,不宜將該消費視為投機或奢侈消費之行為。原裁定因抗告人刷卡明細中存有「旅行社」、「高鐵站」或「汽車旅館」之消費情事,逕認抗告人有投機或奢侈消費之行為而裁定不免責,既存有未盡妥適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 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準此,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98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裁定認可規定之適用,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款新臺幣( 下同)75,385 元分配各債權人完結後,乃於100 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因抗告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而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01 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11 號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佐。是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 年12月25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134 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一)抗告人96年度至98年度所得分別為22,672元、115,142 元、1,980 元,總計139,724 元,有抗告人96年度至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第5 頁背頁、100 年度消債聲101號卷第29頁及30頁) ,然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參酌高雄市96年度、97年度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0,708元、10,991元及11,309元,又抗告人須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其2 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見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其可處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無任何餘額。又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稱伊現在是臨時工,已經好幾年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 ,且佐以抗告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14頁) ,抗告人101 年之收入為0元,是抗告人現無固定收入,應堪認定,從而抗告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98年2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及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加以審理,而審酌抗告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 年內,自應以抗告人於98年2 月20日前2 年( 即96年2 月20日至98年2 月19日) 之行為為審酌標的。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96年3 月3 日於ACICCASH刷卡消費25,000元、同年3 月20日於東森得易購刷卡消費500 元、同年年4 月3 日於雅歌丹生化科技刷卡消費54,390元、同年5 月3 日於誠信旅行社刷卡消費3,558 元、同年5 月5 日於高鐵台北站刷卡消費2,980 元、同年5 月16日於中信大業股份有限公司( 風雅頌精品汽車旅館) 刷卡消費2,180 元,此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提供之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4 號卷第158 頁) 。抗告人雖辯以:96年3月3 日於ACICCASH刷卡消費25,000元、同年4 月3 日雅歌丹公司刷卡消費54,390元為進貨所需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抗告人太太申請一家公司做雅歌丹公司的下線,進貨的費用大部分都是那家公司支付(本院103 年4 月23日調查筆錄)等語,則抗告人配偶既以公司型態經營,抗告人為何另需以信用卡刷卡支付進貨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另抗告人又辯稱,所為電視購物消費金額僅為500 元,且雖曾於誠信旅行社、高鐵站及汽車旅館消費,次數僅1 次,金額僅為8,718 元,為人們身心健康所不可或缺之一般娛樂云云,然抗告人前於93年10月起即有繳付部分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足見於斯時起即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窘境,而後續又屢以信用卡為高額消費、代償貸款債務及預借現金(原審卷第37頁至第68頁;第95頁至第106 頁),以致債臺高築,是既如前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 即96年2 月20日至98年2 月19日)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顯無負擔高額、奢侈消費之能力,而抗告人上述消費之地點及金額,客觀上難認係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程度而屬消費奢侈商品。堪認抗告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所支出之總額顯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明。
五、綜上,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