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
- 抗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周妤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復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第一審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一0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0五號更生方案認可民事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相對人提出6 年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總清償金額324,000 元、清償成數3.27%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合理、公允、可行,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在案(下稱原認可裁定)。惟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至102 年間並無收入,其前自陳任職於企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企威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固定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無發放其他獎金,然此與現行之公司行號通常於固定薪資外,另有發放伙食津貼、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情不符。又相對人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有申報:㈠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利息所得;㈡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㈢文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收入,倘認相對人目前確實未兼職保險工作,但其先前曾任保險業務員,通常情形其名下應有投保保單,然相對人前均未釋明名下保單之價值並將之納入更生方案,且如該保單已變更要保人,亦應釋明變更時點,以釐清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虞,認相對人恐有隱匿財產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調查並廢棄原認可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亦分據民事訴法第482 條前段、第492 條前段所明定。查相對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500元,清償成數3.3%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0月8 日以原認可裁定逕予認可,該裁定於103 年10月16日送達,抗告人不服,於103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242 號裁定駁回異議,該駁回裁定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復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前開理由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不得認可,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前段及第64條第2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分別向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郵政壽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等多家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共5 筆,該5 筆保單目前均仍為有效保單,解約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如附表「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欄所示,惟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財產目錄之項目並未陳報任何保險契約,嗣本院於103 年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如有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應陳報並說明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於103 年2 月1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仍以「無以自身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等語陳報,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103 年7 月14日再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仍未就保險情形陳報。惟參諸附表所示保單,除其中編號2 至4 之保險契約經要保人於101年、102 年間變更為其未成年子女張○勍外,編號1 之保單,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3 年6 月26日,始變更要保人為張○勍,而編號5 之保單,迄今要保人仍為相對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保險契約、新光人壽公司103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暨投保簡表乙份、104 年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遠雄人壽公司104 年2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投保明細乙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3至54、67至68頁),堪認相對人並未據實陳報投保保險情形。
(二)相對人雖具狀陳稱相關保險事宜皆由女兒之生父處理,保費之繳納也是女兒生父負責,故其對於相關保險均不清楚,故於前程序未陳報相關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需由原要保人提出申請,得被保險人同意,始得為之。縱相對人所述相關保險均由女兒生父處理為真,然其為要保人之變更亦需透過相對人之授權,相對人聲稱其均不知情,顯悖於常情,況編號1 之保單係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變更要保人,相對人此時亦應發覺其尚有保險契約未陳報,伊亦未具狀補陳報,難認其非故意隱匿。是以,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之要件,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法院亦不得為上開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審未發覺相對人有上開隱匿情事存在,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裁定均予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 保單號碼 │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生 存│變更後│變更後│變更日期 │解約金或保單│ 保單借款 │給付生存年金│ │號│ │ │ │ │受益人│要保人│生 存│ │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受益人│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遠雄人壽│甲○○│ 甲○○ │ │張○勍│ │103/6/26 │10,467元 │ │ │ ├─┼─────┼────┼───┼────┼───┼───┼───┼─────┼──────┼─────┼──────┤ │2 │00000000 │郵政壽險│甲○○│ 甲○○ │甲○○│張○勍│張○勍│101/11/14 │141,062元 │ │ │ ├─┼─────┼────┼───┼────┼───┼───┼───┼─────┼──────┼─────┼──────┤ │3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46,670元 │44,000元 │4,500元/年 │ ├─┼─────┼────┼───┼────┼───┼───┼───┼─────┼──────┼─────┼──────┤ │4 │0000000000│國泰人壽│甲○○│ 張○勍 │甲○○│張○勍│張○勍│102/4/18 │93,340元 │88,000元 │9,000元/年 │ ├─┼─────┼────┼───┼────┼───┼───┼───┼─────┼──────┼─────┼──────┤ │5 │AHKE715650│新光人壽│甲○○│ 張○勍 │ │ │ │ │15,138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