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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請人
尤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958,90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7 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958,90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7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第73頁、第41頁、第29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2 頁、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 號卷第48頁至5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鹹酥雞攤販擔任助手,日薪750 元,據其提出薪資袋每月收入為19,500元,另其長女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7 月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薪資袋、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82頁、第78頁至8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袋,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9,500元,加計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300 元後,以每月21,800元(19,500+2,300 =21,800)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婚育有1 女,長女尤○嫣為98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01 號卷第5 頁、第29頁),堪認聲請人長女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時已將長女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00 元列計收入計算,於計算扶費時即不予扣除,以免重複列計,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女扶養費應為8,994 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長女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費用為6,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58頁至61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 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6,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 元、扶養費4,000 元及租金6,000元 後,僅餘2,806 元【21,800-8,994 -4,000 -6,000 =2,806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58,90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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