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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雨真李俊霖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
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上訴人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如附表二所示譯文提及「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主張係屬一時意氣、非理性之言談,抑或憑恃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而無懼於上訴人前往兌領,原判決就此逕為審酌,有不適用辯論主義之錯誤,且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另有言及「不要緊你拿去」,原判決未就此綜合判斷,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㈡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處分書、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分別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再議、交付審判之聲請。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各敘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在民國100 年前有暫不提示之原因,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女兒有不軌情事而簽發系爭本票賠償,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共計4,000 萬元之本票,均明白知悉等節,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刑事處分、裁定之論斷及所憑證據有何不當,逕不予採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否認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交談內容係針對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曾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經本院綜合考量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之資產財務實力、相關匯款憑據、一般人尚無反覆練習簽發本票之常情,及系爭本票形式上所顯現之客觀跡證,併參酌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之談話內容前後語意等節,依調查事實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雖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其得自行填入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憑佐,是採認被上訴人所為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抗辯,進而適用法律,認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並無何等違反辯論主義之違誤。至如附表二所示譯文「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語意不明,被上訴人究係緣於何等主觀動機而提及前揭言語,原屬上訴人應予舉證證明者,本院僅係就此敘明何以認其語意尚有不清之處,無由反執此情率謂本院悖於辯論主義。此外,如附表二所示譯文雖有言及「不要緊你拿去」,然被上訴人提及此部分語意之全句略以:她跟她女兒,她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等詞,形式上並未具體指明拿取之客體係屬何物,且前開詞語所提及「她」、「她女兒」、「你」究係指稱何人,尚難率予認定,該語句亦與被上訴人曾否授權,未見何等直接關聯性,故本院未就此部分言詞贅敘何以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按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被上訴人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檢察官於該刑事案件未能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核與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獲被上訴人授權填載到期日,兩者於邏輯概念上並無相悖之處。況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之內容,均僅敘及難以證明上訴人有犯罪之主觀犯意,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上訴人得自行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事實,原判決與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無扞格之處,自無另行贅述之必要。上訴意旨指稱本院漏未說明上開刑事案件之論斷、所憑證據有何不當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不適用辯論主義與證據法則、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77條之1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 │├─┬────┬──────┬───────┬─────┬─────┤│編│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債權 ││ │ ├──────┼───────┼─────┤ ││號│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1│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 ─ ││ │ ├──────┼───────┼─────┤ ││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 │├─┼────┼──────┼───────┼─────┼─────┤│2│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2,000 萬元││ │ ├──────┼───────┼─────┤及自101 年││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按週年利││ │ ├──────┼───────┼─────┤率6 %計算││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之利息 │├─┼────┼──────┼───────┼─────┼─────┤│4│ 000000 │林○○ │101 年6 月20日│1,000 萬元│ ─ ││ │ ├──────┼───────┼─────┤ ││ │ │89年1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6 % │ │└─┴────┴──────┴───────┴─────┴─────┘┌───────────────────────────┐│附表二:錄音A譯文 │├───────────────────────────┤│被上訴人:她跟她女兒,她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 ││上 訴 人: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 ││ 4,000 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 ││被上訴人:那是那次喝酒時說我,說我沒保障.... ││上 訴 人:那就是你就是對不起啊,你做你的、你自己做的 ││ ....對、對你自己的良心對不起啊! ││被上訴人:那妳去告啊,妳去領嘛,我叫妳去領,妳不去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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