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四六號
- 上訴人
- 郭信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郝鳳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玉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得,且無對價關係,詎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有利事證未再查證,即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不適用法規云云為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關係部分,原審雖未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惟此項理由不備,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