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
- 上訴人
- 鍾秀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禹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伯道
- 被上訴人
- 翁健愷
- 被上訴人
- 翁瓏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原因係行為人陳銘富之酒駕行為所致,與陳銘富是否無照駕駛無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既非明知陳銘富飲酒超標,亦無從事前制止其酒後開車,並無違反本條情事,自無過失,當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推定過失責任,顯有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以行為人明知駕駛人並無駕照而仍同意出借為要件,倘行為人否認該情,自仍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本條既設有但書規定,要非課予行為人有絕對之作為義務,而陳銘富當日不告取車時,上訴人早已出門,自無允許陳銘富使用之情,當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本條義務,而令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推定過失責任,顯係誤用法規。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明知陳銘富無照而仍同意出借汽車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判決泛以過去陳銘富或曾使用過上訴人之汽車,率爾推斷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陳銘富得使用汽車,除與前開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義務違反要件不合外,亦顯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當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許可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從而,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車禍係因陳銘富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汽車所肇致,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推定其有過失,故汽車所有人必須就其業經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不具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上訴人指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明知駕駛人並無駕照而仍同意出借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從未確認、查證陳銘富有無持有駕照而有適當駕駛資格,乃同意或概括授權陳銘富可自行使用汽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幫助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均業經本院於判決中敘明認定之理由,縱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