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楊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金山
俞嘉伶
王寶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司法院民國92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點第2項)。
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合會會員就其會份尚未得標,得本於會員主張會款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會款請求權之會員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僅憑兩造就系爭合會契約成立,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停標前均有給付會款一事並不爭執,則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未得標(即屬活會)且未取得合會金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為由,遽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得標,且其已將被上訴人得標該期之合會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反證之舉證之責,顯已違舉證之法則。
㈡被上訴人李金山除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參其於108年11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04號、第805號、第806號、第807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之指述,及其於96年11月21日,自行填寫之倒會詐欺案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上之記載,足證李金山就其所參與之合會為何、是否得標等情均無知悉。蓋倘真如李金山所稱,其確就上開刑案附表編號13、14(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6、3)之合會未得標,何以就與上開刑案附表編號14(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3)合會相同之附表編號9合會仍表明已得標(上開刑案附表編號14合會與附表編號9合會本係同一合會,僅因有他會員未跟會,因而將修改會單日期改為95年3月15日至97年7月15日),甚且稱其根本未參與上開刑案附表編號9合會,甚至於倒會後甫一月餘,仍自行於倒會資料調查表上填寫僅有2個與本案所主張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會款、會員數均不同之合會尚未得標,自應就其所參加合會是否死會為證明。
㈢且依一般民間合會之常態,合會開始進行之初,需用金錢之人多願以較高之標金標取合會,以順利取得金錢使用。越至晚期,尚屬活會會員之目的多在收取利息,而非標取合會金使用,多半欠缺標取合會之意願,故僅須較低之標金(即付出較少之利息),便可順利標取合會。是若會員參與多數合會,其欲標取合會者,通常會選擇越接近尾期之合會加以標取,以節省利息之支出。而本件合會會單上均載有已得標者應於取款後將剩餘未得標會份之本票或支票開出等語,而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俞嘉伶簽發之本票,其中票號連續者共15張,足見俞嘉伶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合會應屬死會,且有13期合會金尚未支付,且原審附表編號7之合會亦屬死會,並有18期合會金尚未支付。而俞嘉伶所參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編號7合會之日期,分別為96年3月30日至97年11月30日、95年6月20日至96年12月20日,則俞嘉伶應係於96年11月標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之合會、於96年9月標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合會、於96年10月標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之合會,而斯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之合會,與前揭編號5、編號6、編號7之合會相較,均已接近合會尾聲,倘如俞嘉伶主張其所參加上訴人之合會均屬活會,自應先行標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之合會,方可節省利息支出,足見俞嘉伶所參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之合會,亦應屬死會。
㈣另俞嘉伶於一審到庭時已自承上訴人未返還其未將兩張已到期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票,惟稱前揭3萬元本票不是其所簽發,足證已承認該本票之真正,不以本人簽發為必要,則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且應由俞嘉伶就非其本人所簽發,負舉證之責,爰依法提起上訴。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於110年3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惟本院審理時,已就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在系爭合會停標時是否為死會有舉證責任,及認定被上訴人李金山、俞嘉伶所參加系爭合會是否為死會,均已詳載其判斷理由。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亦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是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