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紫能張誌洋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抗告人
張武德
抗告人
林紅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相對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2 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武德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80地號、1112地號、1113地號、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鐵皮屋與農林作物之拆遷請求權及提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自應以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27,813元計算,而上開鐵皮屋所占面積約60平方公尺左右,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土地,且農林作物為蔬菜,並非土地改良物,並無所謂拆遷之問題,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先行調查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鐵皮屋)究竟占用那一筆土地?以及占用多少面積?即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之全部土地及全部面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即有未洽;況且上開土地改良物現已被拆除,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定、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57 號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各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惟原審判決係認定抗告人張武德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就其於原審反訴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該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8,697,1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2,840 元,原裁定限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未繳納之裁判費791,340 元,嗣經抗告人對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堪認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應屬有據,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應以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金額及土地改良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亦與其所主張之反訴上訴利益不符,應屬無理,不可憑採。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均係爭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職權行使不當,並未具體指出本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有違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且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地 號    │106 年公告│土 地 面 積 │訴訟標的價額(即公告│
│號│                │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土地面積)│
├─┼────────┼─────┼──────┼──────────┤
│1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43,000元  │     95     │   4,085,000元      │
│  │段1013地號      │          │            │                    │
├─┼────────┼─────┼──────┼──────────┤
│2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43,000元  │   152.40   │   6,553,200元      │
│  │段1080地號      │          │            │                    │
├─┼────────┼─────┼──────┼──────────┤
│3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43,000元  │   244.88   │   10,529,840元     │
│  │段1112地號      │          │            │                    │
├─┼────────┼─────┼──────┼──────────┤
│4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43,000元  │   402.77   │   17,319,110元     │
│  │段1113地號      │          │            │                    │
├─┼────────┼─────┼──────┼──────────┤
│5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43,000元  │   470      │   20,210,000元     │
│  │段1114地號      │          │            │                    │
├─┼────────┼─────┼──────┼──────────┤
│  │  合  計        │          │            │   58,697,1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