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2號
- 抗告人
- 張武德
- 抗告人
- 林紅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習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反訴請求抗告人張武德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係命抗告人張武德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相對人,自應以反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第二審裁定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核定抗告人關於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第二審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無論當否,抗告人要不得對之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