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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張武德

      林紅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及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因確認土地改良物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6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則再審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裁定,因將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由第一審所核定之新台幣(下同)27,813元改為以附表一之新北市土城區運校段1013、1080、1112、1113、1114五筆土地之全部面積1365.05平方公尺作為計算訴訟標的核定之基礎,而調整為58,697,150元,兩者差距達數千倍,影響當事人利益甚鉅,是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亦即原審法院可否不依職權先行調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實質內容,而逕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再審相對人答辯:再審聲請人所引之再審理由,均已為再審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有所主張,各該主張之上訴理由,則為上級法院批駁不准在卷,則再審原告又持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應准許。

四、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以下簡稱第一審判決),就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而上開反訴判決主文為:「反訴被告張武德應將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改良物拆遷後交付土地予反訴原告」,則再審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自應依該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確定裁定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據此核定再審聲請人就反訴部份提起上訴之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應依職權調查反訴主文所稱之土地改良物其占用之土地及面積為何,惟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土地面積作為核定之基準,已如上述,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逕依全部土地及面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云云,要屬誤解,洵無足採。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據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再審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合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容有誤解,尚非可採,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均有未合,其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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