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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謝雨真何佩陵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
吳昱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

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7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2005年9 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PASSAT 2.0TDI 之黑色轎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25,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完畢。而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借由當時任職管理部之上訴人(即當時董事長吳耿棋之子)使用。詎上訴人於99年7 月30日因涉嫌公司採購弊案而離職後迄未交還系爭車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應將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 號,西元2005年9 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PASSAT 2.0TDI 之黑色轎車1輛,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94年10月間以其名義向標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現由上訴人使用中,惟購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委由胞姐吳怡諄匯款1,147,500 元至被上訴人之節稅帳戶即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王俊登於合庫銀行大發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復於94年10月27日以ATM 自動轉帳13,929元入系爭帳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車款給付給標達公司,供上訴人將購車費用列為開銷以達節稅目的,而相關購車手續,亦係由上訴人接洽辦理,故系爭車輛之車籍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始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實無理由。況系爭車輛於購入後,其牌照稅及燃料費,每年皆由上訴人負擔,益徵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車輛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與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購車之初即由吳耿棋刷卡代付定金50,000元,故上訴人支付之購車款項計為1,211,429 元,而該金額與車價1,325,000 元之差距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車主折讓車款之獎勵,此業經證人王俊登、孫彰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又系爭帳戶雖為王俊登之名義,惟實際為被上訴人之節稅帳戶,而被上訴人雖另就定金50,000元部分開立支票以符作帳之需要,惟該支票嗣後係由被上訴人職員莊志強所兌現,並未將款項交還吳耿棋,足徵該定金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購買流程,卻因公司經營團隊更換而逕予否認,其主張顯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確有不當,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另補充: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價款亦係由被上訴人給付,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固有依王俊登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惟仍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又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證人張重武、莊同松、陳景祥於原審均證稱對於員工購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供被上訴人節稅之情均不知情,本件系爭車輛之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94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標達公司購買,價金為1,325,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完畢。

㈡、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目前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帳戶為王俊登私人所開設。

㈣、上訴人之姐吳怡諄於94年10月25日匯款1,147,5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復於同月27日以ATM 自動轉帳13,929元至該帳戶。

㈤、系爭車輛之定金50,000元係由吳耿棋於94年10月9 日刷卡支付。

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開立票面金額50,000元、票號0238487 號、付款人合作金庫大發分行之支票1 紙,該支票嗣後係由莊志強兌領。

㈦、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用、油料費用等,均有納入被上訴人之營業費用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有員工將所購車輛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供被上訴人節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其所購買,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等語,而被上訴人就此雖予否認,並以時任被上訴人常務董事之證人張重武及迄今均仍任職被上訴人董事之證人莊同松、陳景祥於原審證稱其等均未曾聽聞有幹部或員工購車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節稅之情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98 至201 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部經理莊志強於原審證稱系爭車輛是由上訴人使用,因為是上訴人所購買的,被上訴人沒有買車,是為了節稅,所以上訴人購車的發票就讓被上訴人報稅,像是汽車的油料、修繕、折舊等費用都可以攤提被上訴人的成本,當時被上訴人有4 、5 輛這樣的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設備部經理孫彰宏則證稱其個人有購車,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當初總經理王俊登說這樣可以讓被上訴人節稅,其在94年11月份購車,總價864,000 元,其將789,943 元匯入王俊登提供的系爭帳戶,金額是王俊登要求的,為何會是該金額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吳明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其名下有一部車是被上訴人的名義掛牌的,但車款是其個人支付的,當初其自己去看車,並把車款付完之後要領牌時,被上訴人總經理王俊登說其是被上訴人資深員工且為小股東,若將車子掛被上訴人名義便可以幫被上訴節稅,其便答應了,其付款之後後續事宜就交給被上訴人與車商處理,其不知道發票如何記載,每年車子的燃料費、牌照稅都是其個人支付,相關憑證有幾年有交給被上訴人,有幾年沒有,其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會計帳冊是如何記載的,但車子應該是屬於其個人所有,在其之前被上訴人的員工中也有3 、4 部車是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該3 、4 部車的車主也都具有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綜以證人莊志強、孫彰宏、吳明燮之上開證述內容,就自行支付購車費用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而該3 人與兩造間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利一方之陳述,堪認其等證詞均可採信,是被上訴人為節稅目的,確有由員工自行支付款項購車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領牌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虛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節稅帳戶存在?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吳怡諄及上訴人確曾於94年10月25日、27日分別匯款1,147,500 元、轉帳13,929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所謂的節稅帳戶,系爭帳戶係王俊登私人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同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自92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其當董事之前被上訴人就有節稅帳戶,一些沒有開發票的收入,及一些應酬或公關費用會從該帳戶支出,該帳戶是由總經理王俊登一人負責保管並動支使用,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依照員工的認知,總經理的權利比董事長大,若有事須行知董事長時,董事長會說要總經理說了算,其不知道節稅帳戶內款項的來源為何,但要是有錢剩下,會分給股東,其便曾受分配過,其於101 年4 月接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節稅帳戶在其上任前就已經結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參以證人孫彰宏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將車款匯至系爭帳戶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是孫彰宏既確有將車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嗣後並已自車商處取得車輛,足見王俊登或被上訴人事後確有代為支付車款,則證人王俊登於原審所證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因為其負責節稅餘額的計算,每個月會有業務部的人向其申請佣金,其便從該帳戶內將錢領出,因為是內帳,所以不用被上訴人名義開戶,孫彰宏確實有把車款匯至該帳戶內,被上訴人再把錢領出來付給車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 頁)應屬實在,應可認被上訴人於王俊登擔任總經理期間,確有將系爭帳戶充作節稅帳戶之情事。

㈢、系爭車輛之價款係由何人支付?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10月9 日、25日、27日由吳耿棋刷卡50,000元、吳怡諄匯款1,147,500 元及其個人轉帳13,929元至系爭帳戶,作為車款之支付等語,而被上訴人雖辯以吳耿棋係基於當時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身分代為墊付購車定金,事後被上訴人已開立50,000元支票返還,而系爭帳戶係王俊登個人所有,匯入之款項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50,000元之支票及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118 頁),然系爭帳戶確係被上訴人之節稅帳戶已如上述,則吳怡諄及上訴人所匯之前開款項,應認係交予被上訴人無誤;又證人莊志強證稱上開50,000元支票係由王俊登交付予其兌領,兌領所得之現金再交給王俊登,而被上訴人匯款予標達公司1,275,000 元,係因為要節稅必須這樣作帳,事後上訴人會與王俊登結算車款,系爭車輛是上訴人購買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6 、167頁),且證人吳耿棋於本院證稱當初係因上訴人甫自美國返台,其認為上訴人騎機車太危險,遂買車給上訴人開,系爭車輛之價款都是其所支付,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讓被上訴人節稅,前開50,000元之刷卡就是購車時的定金,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將款項退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再被上訴人就其確有給付吳耿棋50,000元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事後並未將該部分定金返還吳耿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實在。再本件上訴人確已給付之金額計達1,211,429 元,雖與系爭車輛之價款1,325,000 元並不相符,惟參以證人孫彰宏前開證述,其所購車輛之車價為864,000 元,亦僅匯款789,943 元而非全部車價,及兩人所付款項與實際車價之比例約略相當(上訴人部分為1,211,429/1,325,000 =0.91429 ;孫彰宏部分為789,943/864,000 =0.91429 ,小數點第5 位以下均四捨五入)等情,與證人王俊登證述匯給車商的金額,與上訴人、孫彰宏匯入節稅帳戶的金額有差異,是因為被上訴人會給車主一些折讓,獎勵他們替公司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互核相符,是堪認上訴人因將系爭車輛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故經王俊登就車價給予部分金額折讓之獎勵,而僅須支付1,211,429 元,應屬明確。

㈣、系爭車輛係屬何人所有?本件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確已陸續支付1,211,429 元,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其自購入系爭車輛後,相關牌照稅、燃料費均由其負擔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95年至101 年之牌照稅、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而系爭車輛自95年度起至99年度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養費用、油料費用等,均有納入被上訴人之營業費用而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金傳票、繳款書(單)、支付證明書、累計分類明細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系爭車輛97年汽車保養費用統一發票、支付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30 至266 頁),並為兩造所所不爭執,設若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既已於99年7 月30日自被上訴人處離職,縱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依常情亦無再為被上訴人繳納牌照稅、燃料費之理,而上訴人購車後,除每年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外,並將單據交予被上訴人作帳納入營業費用,益徵其確係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之目的,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應屬真實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為上訴人所有,僅係為供被上訴人節稅之用,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並無所有權,從而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3 編第 2 章第 3審程序、第 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何 佩 陵

法 官 林 幸 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