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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明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訴人
曾正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參見司法院92年8 月26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 點第2 項)。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上訴人與訴外人溫漢榮於100 年7 月26日簽署之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契約固約定溫漢榮對被上訴人所負之170 萬元債務,由伊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全額負責,惟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 日另行簽訂不動產處理協議書,已明訂當101 年9 月5 日雙方簽訂不動產協議書後,溫漢榮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將12筆花蓮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則嗣後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順利出售系爭花蓮土地,亦不論出售系爭花蓮土地究係被上訴人親自尋覓買受人或由他人代為尋覓買受人,均不影響溫漢榮與被上訴人先前所簽訂之任何合約(包括土地讓售款支付保證」契約)已作廢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花蓮土地非僅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事實上亦曾就土地為處分行為,是被上訴人於簽訂不動產處理協議書取得全權處理系爭花蓮土地之同意時,即可自行出售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溫漢榮違約自行出賣等語,顯不實在。另溫漢榮除同意將系爭花蓮土地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外,亦未違反該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第二至六點之約定,足證溫漢榮確實已遵守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未依約定將系爭花蓮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之情,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溫漢榮有不同意或阻撓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之行為,是依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170 萬元及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即便之後還款協議書內容又提及系爭本票部分,亦不會因此使上訴人已消滅之保證債務責任復活,故101 年9 月5 日簽訂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業已清楚表達當事人已解除上訴人本票保證債務之真意,無須再為別事探求,詎原審判決竟反捨協議書內容詞句,而另以102 年4 月29日之還款協議書為曲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免除或消滅,經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免除或清償而消滅,因認原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無不合,其聲明上訴要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而綜觀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爭執本院判決未依溫漢榮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5日簽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內載原簽訂任何合約均視為作廢等語,認定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免除,而另依證人溫漢榮於本院之證述、還款協議書之記載而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等情,係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然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並未指出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則本院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免除或消滅,以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上訴人未就本院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及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具體指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據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為指摘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不當,尚難認為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77條之16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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