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張宏銘
- 相對人
- 陳玉鵲
- 相對人
- 陳麗玉
- 相對人
-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及相對人陳玉鵲與相對人陳麗玉、李振銘間,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4號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並為相對人陳玉鵲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本院系爭事件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無訛。其次,系爭事件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陳麗玉之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其餘相對人並未到場進行辯論。又相對人陳麗玉及其訴訟代理人柯尊仁律師均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觀之,難謂無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前開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於持有使用時,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