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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 原告
- 陳美吟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蘇淑燕
- 代理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正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忠、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正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忠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依據消費借貸、票據、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蘇淑燕、黃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澎湖灣休閒事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上開聲明(一)部分復追加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黃正忠給付100 萬元,並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且就上開聲明(一)、(二)有關請求利息之始期,分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及102 年9 月2 日,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蘇淑燕、黃正忠於102 年1 月15日向伊借貸100萬元,其等並約定原負責連帶責任於同年3 月20日前向伊清償,黃正忠並交付發票人為蘇淑燕擔任負責人之澎湖灣公司、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0日之支票予伊,伊於同日將100 萬元款項以訴外人向OO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OO公司)名義,匯入黃正忠所指定之訴外人即OO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負責人黃OO帳戶。詎被告不斷拖延還款日期及換票,致伊最後取得黃正忠所交付澎湖灣公司簽發發票日102 年8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AA74288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仍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亦未獲清償。若本院認上開款項屬投資款,黃正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願意負責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票據、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中就黃正忠部分,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蘇淑燕、黃正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澎湖灣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蘇淑燕、黃正忠與原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時係投資OO公司而交付款項;黃正忠交付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詐欺所致;原告與黃正忠當時約定交付系爭支票僅係證明之用,惟原告違背誠信仍提示支票,致黃正忠受有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黃正忠為向OO公司負責人黃OX之父。
(二)蘇淑燕為澎湖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正忠為實際負責人。
(三)黃OO為OO公司之負責人。
(四)黃正忠曾向原告提及投資OO公司之事,並指示原告將100萬元之款項以向OO公司名義,匯款至黃OO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以本院一卷附第55頁之匯出匯款憑證匯款100 萬元至黃OO之帳戶。
(五)原告、黃正忠及訴外人葉OO曾於102 年1 、2 月間至台北,聽取黃OO就OO公司所為相關簡報。
(六)黃正忠當時先交付澎湖灣公司所簽發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後換票為OO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再換票為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七)被告對於原證8 、9 之簡訊(本院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蘇淑燕、黃正忠間就100 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其2 人應連帶清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正忠就該100 萬元款項有無債務承擔?
(二)黃正忠當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時,是否受原告詐欺所致?若否,澎湖灣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清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蘇淑燕、黃正忠間就100 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其等應連帶清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黃正忠就該100 萬元款項有無債務承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蘇淑燕、黃正忠間就100 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不否認黃正忠有指示原告將100 萬元款項匯款至黃OO上開帳戶,黃正忠並交付澎湖灣公司所簽發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惟否認該匯款及交付支票係因借貸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黃正忠、蘇淑燕,及其等有明示約定願連帶給付100 萬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曾對黃正忠、蘇淑燕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OO號受理偵查(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借款時黃正忠有交付支票予伊,支票發票日原記載3 月30日,嗣屆期時黃正忠要伊把票抽回來,並改支票時間為4 月30日等語(見系爭刑案第31頁反面、32頁),並提出發票人為澎湖灣公司、發票日已刪改為102 年4 月30日(原為102 年3 月30日)、面額100 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之支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8頁,下稱第一次支票),依第一次支票所示,向OO公司及黃正忠均於該支票背書。佐以黃正忠指示原告匯款時有將發票人為澎湖灣公司之100 萬元支票交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主張借款時黃正忠所交付之支票,即為第一次支票,且黃正忠亦願就澎湖灣公司100 萬元之票據債務為背書擔保。
3、查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OO上開帳戶,該匯出匯款憑證上註記「預借金款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3 年4 月7 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54、55頁),被告亦自承係黃正忠指示原告填寫上開註記(本院一卷第216 頁),核諸憑證上所載「預借金款項」之文義解釋,確有借款之意涵甚明。佐以黃正忠曾於102 年5 月14日以簡訊向葉OO表示:「你為什麼要跟陳美吟說票領不到錢?我已經與黃OO談好;如果公司月底沒有錢到位,我再負責去以公司票換票;結果你講那句話,讓她緊張了,要找我問耶克怎麼了???」、「這100 萬,原本是我邀請她要來投資耶克的,後來她覺得不妥,才算是借我,要我保證公司有錢進來負責還給她,我也答應,而且她也讓我換票2 次了」,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9 之簡訊附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7頁)。顯見黃正忠除指示原告於上開憑證記載借款意涵之註記外,並於上開簡訊中已自承原告有貸與款項100 萬元予伊,且提及伊有交付票據供原告收執擔保,嗣原告同意伊換票2 次。復依證人葉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先認識黃正忠後才認識原告,伊與黃正忠較熟悉,伊與黃OO為國小同學;於101 年9 月時,因黃OO要辦理青創貸款,當時黃正忠為青創會理事長,故伊介紹黃OO與黃正忠認識;伊記得黃OO曾開4 張空白支票予黃正忠,黃正忠稱要作為融資使用,後黃OO向伊稱黃正忠有將1 張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但黃OO不知緣由為何,只知黃正忠要黃OO直接向原告取回,嗣黃OO託伊向原告詢問後,原告稱借款之人並非黃OO,而係黃正忠,故不要黃OO之支票;上開簡訊為伊與黃正忠之對話,當時黃正忠知悉伊與原告已談及原告收執黃OO支票之情;原告至台北聽取簡報前後均有向伊表示不可能投資,黃正忠亦多次向伊稱曾向原告表示「錢先借給我,到時會還給你」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188至193 頁)。本院審酌葉OO、原告、黃正忠及黃OO均為朋友關係,葉OO、原告、黃正忠並均有聽取黃OO就OO公司所為相關簡報,而葉OO與黃OO、黃正忠復較為熟識,當無偏頗原告之虞,且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黃正忠當時先交付第一次支票予原告,後換票為OO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再換票為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正忠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指示原告匯款100 萬元,並交付第一次支票供原告收執擔保,經2 次換票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黃正忠間就100 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該100 萬元為投資款云云,惟此核與證人葉OO稱原告有告知伊不可能投資等語證述相齟齬。倘該100萬元為投資款,自與黃正忠無涉,黃正忠當毋須於所交付第一次支票上背書負擔票據擔保責任。又黃正忠曾以簡訊向原告表示:「如果妳不信任我,那這一輛修旅車,就先放妳那裡好了,超過100 萬的價值!」,並經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8 之簡訊在卷足徵(本院一卷第16頁),倘僅為投資款,黃正忠亦毋須將其所有價值100 萬元之汽車質押予原告。是核其所辯,顯悖於常情,洵難憑採。
4、原告固主張蘇淑燕與黃正忠負擔連帶債務云云。然原告已自承:蘇淑燕本人未曾向伊表示借款,皆黃正忠自導自演等語(本院一卷第196 頁),顯見原告並未向蘇淑燕確認借款之情。原告復未就其與蘇淑燕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明示約定願與黃正忠就借款100 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黃正忠當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時,是否受原告詐欺所致?若否,澎湖灣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票據責任?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第371 號、44年台上第75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繼前所論,黃正忠基於借款合意交付第一次支票供原告收執擔保,經2 次換票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本院一卷第14頁)。而蘇淑燕為澎湖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正忠為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黃正忠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本院二卷第30頁)。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原告詐欺所簽發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原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黃正忠簽發系爭支票未遭詐欺,系爭支票即屬有效,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6 頁),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澎湖灣公司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違背誠信提示支票,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復未就此舉證,其所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清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黃正忠、澎湖灣公司應分別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100 萬元款項之債務,業如前述,其等為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彼此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黃正忠、澎湖灣公司就100 萬元款項之債務,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當屬可採。至原告對於蘇淑燕所為主張,既經駁回,則原告請求蘇淑燕應與黃正忠、澎湖灣公司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黃正忠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見本院一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澎湖灣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黃正忠、澎湖灣公司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上開聲明(一)另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就黃正忠部分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黃正忠返還借款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澎湖灣公司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澎湖灣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