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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告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
原告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進福
原告
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美雯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告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成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6 月5 日公告被告公會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原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特公司)為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而分別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然被告要求伊等須分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之費用始可入會,伊等為取得會員證,於不知法律之情形下,均依被告要求如數給付。嗣伊等於103 年初發現被告要求繳納之金額於法不合,蓋兩造間法律關係於伊等申請加入被告時始發生,故被告依法僅能收取入會費新台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當年之常年會費,即合計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金額,逾此部分(即分別如丁欄所示金額)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辰公司47萬3,33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4,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而成立及訂立章程,並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及同意備查,而原告開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規定,應向相關機構申請許可文件,並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伊為會員,伊所開立之會員證書係屬核發申請許可文件機關指定文件。又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1 、2 款規定,入會費數額及常年會費級數計算標準等於章程定之,而伊章程第49條明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先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並為入會繳納之」(87年修正通過為「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並為入會費繳納之」)等語,故原告自應於公司成立開業之次月起,即應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予伊。查周辰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成旺公司及中特公司各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20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1577 號函、92年3 月21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17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上開函文說明中均明確告知請原告依法加入伊,而伊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亦分別以88年4 月26日八八高市清會字第0744號函、92年4 月7 日九二高市清會字第1714號函、94年11月23日94高市清會字第2436號函通知原告應加入伊為會員,嗣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伊申領會員證書時,伊即依87年修正通過之公會章程第46、49條,計算渠等應繳費用各如附表乙欄所示,而原告經通知後均同意該金額,並如數匯款至伊設於銀行之帳戶內,事後原告亦均收取伊所核發許可級別為「甲級清除機構」之會員證書,足認伊要求原告繳納之費用款項係屬有據,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嗣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1 日以高市府環廢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被告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

㈡原告於如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被告請領會員證書,均已依被告之計算及通知,繳納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費用,並均取得被告核發之會員證書。

㈢加入被告之入會費為1萬4,000元。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丁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章程第49條規定,是否無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次月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

㈠查,依被告於87年修正之章程第1 條規定:「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等語,此有該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是被告章程係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亦即商業團體法為被告章程之母法,應堪認定。

㈡61年7 月26日公布施行之商業團體法第59條第1 項原規定:「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等語,嗣上開規定已於71年12月15日修正之商業團體法刪除,其刪除理由係有鑑於各級商業團體反應認為該條規定執行上尚有困難,且業者因須一次繳納鉅額會費,多畏縮不前,影響入會效果,爰於71年修正商業團體法時,將上開規定刪除。依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對逾期入會者已無追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納會費之規定,故對於逾期入會之會員,其應繳納之會員自應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該規定於新修正商業團體法時既經刪除,公會章程中有關該項規定自應予以修正,在其章程未修正前,亦應依該修正之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72年2 月9 日台內社字第139377號、77年10月8 日(77)台內社字第64196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4頁)。查,被告87年修正之章程第49條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併為入會費繳納之」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章程之母法商業團體法既已於71年12月15日刪除該項規定,則被告章程現行上開規定顯已抵觸其母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基此,被告應自原告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其應繳納之會費,而不得追溯自原告開業之次月起至其申請會員證書前計算其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故原告主張其僅應繳納自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入會費及當年常年會費,被告收取自加入時溯及自公司開業之次月起至原告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為不當得利等語,應值採信。而本件原告主張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丁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周辰公司47萬3,333 元、成旺公司21萬416 元、中特公司16萬4,16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公司  │原告申請入│原告應被告要求│原告主張實際應付│被告逾收金額(丁)│
│    │          │會日期(甲)│已付費用(乙)  │費用(丙)        │【即乙-丙】    │
├──┼─────┼─────┼───────┼────────┼────────┤
│ 1  │周辰實業股│98年2月間 │  522,333元   │   49,000元     │   473,333元    │
│    │份有限公司│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88年11│00元、98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8年度之│會費35,000元)  │                │
│    │          │          │常年會費共508,│                │                │
│    │          │          │333元)       │                │                │
├──┼─────┼─────┼───────┼────────┼────────┤
│ 2  │成旺企業有│97年3月間 │  274,416元   │   64,000元     │   210,416元    │
│    │限公司    │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          │          │,000元、92年11│00元、97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7年度常│會費5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260,41│                │                │
│    │          │          │6元)         │                │                │
├──┼─────┼─────┼───────┼────────┼────────┤
│ 3  │中特資源科│99年8月間 │  208,167 元  │   44,000元     │   164,167 元   │
│    │技股份有限│          │(包含入會費14│(包含入會費14,0│                │
│    │公司      │          │,000元、95年6 │00元、99年度常年│                │
│    │          │          │月起至99年度常│會費30,000元)  │                │
│    │          │          │年會費共194,16│                │                │
│    │          │          │7 元)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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