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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國祥黃宣撫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法定代理人
薛榮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岐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岐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4.94 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74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4.94 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1,000元=3,900,740 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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