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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玲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44號

異議人
鍾榮焜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於103 年10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聲卷第38頁)。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3 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本院以相對人業已提出本案訴訟即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88號繫屬於本院為由,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相對人固於103 年7 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旗山簡易庭103 年度旗簡字第88號審理中,惟上開繫屬之訴訟,係相對人請求確認異議人與第三人鍾新羱間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乃在確認異議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關係,並非在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關係,且為確認之訴,而非為給付之訴,顯見上開繫屬之訴,非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稱「起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5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32506 號確定支付命令,嗣因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731 號) ,有本院89年4月1 日88年度執字第10731 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103 年6 月12日雄院隆103 司執育字第42025 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按。又相對人係以上述同一債權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事件卷核閱明確。是則,相對人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異議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

四、綜上,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相對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無從請求相對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命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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