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芷若
- 被告黃永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興 代 理 人 曾子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鄭芷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 條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2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3個月 為一期,分24期(6年)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 ,於每期10日前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元,清償總額計 36,000元,清償成數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 65.27%。嗣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月8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295號函將債務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上開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經通知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以上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55,153元,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00%,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是 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有上開公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此外,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500元。 │ │2.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 │ │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清償 │ │ 。 │ │4.清償比例:65.27%。 │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5,153 │ 1,500 │ ├──┼────────────┼─────┼────────┤ │ │ 合 計 │55,153 │ 1,500 │ ├──┴────────────┴─────┴────────┤ │參、補充說明: │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亦即於收受本│ │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 10 日前,應向各債權人給付每期應清償之│ │ 款項。 │ │2.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 │ │ 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 │ 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 │ ,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 │ 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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