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 抗告人
- 澤地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葉慶郎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3 年4 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