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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

聲請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鄭文豐
相對人
王誠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鄭文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鄭文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文豐、王誠偉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王誠偉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001 │102年11月29日 │2,400,000元 │未 載│103年6月26日│042260 │├──┼───────┼──────┼───┼──────┼────┤│002 │103年3月3日 │4,800,000元 │未 載│103年6月26日│04226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