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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原告
許智森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被告
林楷濬

      鍾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經本院102 年度訴更ꆼ字第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6,958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708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裁判費為1,00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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