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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相對人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䕒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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