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蜜
- 相對人
- 上合工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䕒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復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