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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原告
王馨儀
被告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4 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98,588元之本息,並廢棄原第一審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240萬元及利息,本應徵裁判費24,76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未徵收。又前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912 元及利息,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1,335,088 元,嗣於103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1,198,588元,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應僅以減縮後之上訴標的金額1,198,588 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為19,320元,亦因原告前經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從而,依前揭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經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裁判費,即以第一審標的金額2,264,500 元(計算式:1,065,912+1,198,588)計算之裁判費23,473元,與以第二審標的金額1,198,588 元計算之裁判費19,320元,共為42,793元(計算式:23,473+19,320);而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其減縮訴之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起訴標的金額240 萬元與減縮後訴之標的金額2,264,500 元之裁判費差額1,287 元(計算式:24,760-23,473)。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