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王馨儀
- 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馨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姊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6/10000 )暨其上第8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5 房屋(下稱中華路房地),及坐落同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暨其上第12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4 房屋(下稱五福路房地),為伊等繼承自先母而來,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當時因債務關係為免遭查封拍賣,遂協議將己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經伊請求返還遭拒,乃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中華路房地,經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於申辦登記時,發現已遭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分別出售不知情之李世強、潘為雄,並依序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5 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中華路房地復經李世強於100 年11月2 日信託登記與李芳鴻。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借名契約,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 萬5912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9 萬8588元本息等語(上訴聲明原請求133 萬5088元本息,後減縮如上)。被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伊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先母所有,辭世後,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伊將己有部分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經伊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中華路房地遭拒,因而對之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9 號確定判決判准。然於辦理登記始悉被上訴人私擅將系爭房地伊應有部分一併出售與不知情之李世強、潘為雄(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維」;下同),並依序於100 年5 月27日、同年5 月17日辦妥移轉登記,李世強復於100 年11月2日將中華路房地信託登記與李芳鴻等情,業據伊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雄調卷第7 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覆原審函及附件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同卷第30至37頁、訴字卷第24至39頁;訴字卷第42至59頁),且被上訴人對此未爭,堪信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違反借名約定,私擅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出售不知情之第三人,致不能請求返還,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系爭中華路、五福路房地遭被上訴人出售時,其合理價格分為357 萬9000元、95萬元,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該鑑定由專業人員本其經驗、智識至標的物現場勘估,並就個別不動產所在地理位置、週邊環境、生活機能及將來發展等攸關價格諸因素予以綜合鑑估,自有相當參考性,且兩造對鑑估金額亦未爭執,應認鑑定價格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借名契約致其受有226 萬4500元損害(【0000000+950000 】÷2=0000000)為有據。又上訴人僅受有上開損害(即縱令依後述法律關係請求,亦不得超過該額數),則其另執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即無再予論究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伊應有部分房地,致受有226 萬4500元損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5912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供擔保假執行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119 萬8588元),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上訴人減縮請求226 萬4500元後,原審對超過減縮聲明部分所為駁回裁判,已因訴訟繫屬消滅,本院不得就此審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