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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原告
賴鍵慧
被告
紘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澄
被告
顏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嗣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將原審命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0,906元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其97,969元及利息。㈡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顏文言應連帶給付其30,000元及利息。本應徵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鳳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未徵收。又前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5,711元及利息,該部分經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而原告敗訴之標的金額為32,258元(計算式:97,969+30,000-95,711),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52 元(計算式:1,000×32,258/127,969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其敗訴之95,711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超過20,906元部分,亦即僅就74,805元(計算式:95,711-20,906)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之20,906元視同撤回上訴,原告就該減縮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勝訴確定,故該部分之裁判費163 元(計算式:1,000 ×20,906/127,96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敗訴之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至其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之裁判費585 元(計算式:1,000-252-163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195元,餘390元(計算式:585-195)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至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一審所提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199,957 元,應徵裁判費2,100元,已由被告繳納完畢,後減縮為請求151,968元,該減縮部分之標的金額47,989 元(計算:199,957-151,968 )部分視同撤回,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而該反訴經第一審判決被告全部敗訴後,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故該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2,100元與證人旅費500元等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無從向原告求償。又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及反訴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共為247,679元,應徵裁判費3,975元,已由其預納完畢,依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325元(計算式:3,975×1/3),餘2,650元(計算式:3,975-1,325)則應由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為447 元(計算式:252+195),並賠償被告第二審裁判費1,325 元,而被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為553 元(計算式:163+390)。爰確定兩造應向本院補繳及原告應賠償被告紘觀國際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如主文,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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