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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張維君秦慧君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陳靖臆(原名:陳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涉有下述消費可認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質,並非屬實:

⑴民國100 年10月6 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750 元購買包包、100 年12月3 日在家樂福消費1萬6,000 元購買健身器材等,為同事所購買;100 年10月15日在NET 臺南六店消費4,795 元購買衣物、100 年11月14日義大購物消費2,250 元購買運動鞋、101 年12月12日在奇摩商城消費6 萬3,500 元分期購買機車等,為男友所購買;101 年7 月22日在PChome消費11.900元購買電視,為兄長所購買;均由抗告人代為一次或分期刷卡,並由同事、男友及兄長將現金一次或分期交付抗告人。⑵100 年10月8 日在寶島眼鏡消費6,000 元購買眼鏡,為母親用眼所需之物。⑶100年10月12日在燦坤3C消費15,000元購買平價筆電,為抗告人工作所需之物;100 年10月23日巨匠電腦消費2,480 元購買的線上電腦學習課程,係增進抗告人電腦技能並為工作上所需。⑷101 年4 月8 日在湯之村按摩消費1,190 元,此為抗告人工作疲累身心不堪負荷,需藉由按摩讓身心放鬆。⑸101 年1 月25日家樂福消費9,988 元購買電視,因家中唯一電視已壞,故此為抗告人生活上所必需。⑹100 年10月6 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刷卡消費1,332 元、100 年10月10日在momo消費2,590 元,抗告人已忘購買何物。而上開明細中,有多筆消費係抗告人當時工作穩定、月入4 萬多元情況下所為,即便有非必要支出之情況,亦難謂過苛;且抗告人當時並不知悉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尚存有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本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因此,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本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 年9 月13日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原審通知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原審依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9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3日間,涉有抗告意旨所示⑴至⑹消費共計14萬2,135 元,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性質,並已逾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母之必要開銷計13萬1,251 元之半數,且與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時點接近,另參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工作變動頻繁、收入不豐(參原審卷附第5 至7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該等奢侈消費已致抗告人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原審裁定第3 頁誤植為第8 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並審酌抗告人未審慎衡量己身經濟資力,從事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對於清算原因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且致負擔增加,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復審酌普通債權數額總計高達1,082 萬4,222 元,依清算程序僅獲償15萬0,873 元,清償比例僅約百分之1.3938(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等各種情狀,認抗告人上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前向土地銀行借款64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借款之擔保,嗣抗告人未據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向本院以90年度拍字第3390號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及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8143 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640 萬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5764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後,認土地銀行截至93年8 月24日止,尚有不足額債權542 萬0,605 元未受償,該等程序之通知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2樓之4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於本院陳稱:伊兄長曾於88年間購屋,因伊適用首購優惠房貸條件,故由伊擔任購屋人向土地銀行申請房貸600 多萬元,並由伊兄負責繳納房貸,嗣伊兄於90年間無力繼續繳納,從此伊揹上該債務,該房屋業經拍賣,但期間經過多年伊均未遭土地銀行為催款通知,伊以為債務經銀行列為呆帳打銷,直至101 年5 月經公司告知接獲土地銀行扣薪之通知,始悉該債務仍存在,尚欠本金500 多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然查,抗告人既明知先前其兄無力繼續繳納房貸,致其積欠土地銀行款項,縱然於事後多年間抗告人未接獲土地銀行催款通知,其對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已不存在而有存疑,當可逕向土地銀行確認是否已向抗告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已拋棄債權,抗告人當時已係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堪認抗告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尚欠土地銀行款項,且上開執行事件終結土地銀行為部分債權受償迄至101 年5 月間催討欠款,抗告人均未向土地銀行為任何債務之清償。是抗告人所指不知悉尚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云云,顯難憑採。

(三)抗告人雖陳稱有多筆消費係抗告人當時工作穩定、月入4萬多元情況下所消費云云。抗告人先前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尚欠土地銀行款項,詎抗告人復於99年11月29日向中國信託借款80萬元,有中國信託103 年1 月9 日債權人債權陳述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30頁),且未將所借款項向土地銀行為任何清償,足見抗告人於土地銀行未為主動催討債務情況之下,心存僥倖使其所欠債務數額繼續增加,自難認有詳實之償還計畫。

(四)依遠東銀行於原審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0 年9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3日間,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南西門店、慶翰眼鏡行、富邦momo、燦坤3C安南店、NET 臺南六店、巨匠電腦、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富士按摩椅(安平家福門市)、家樂福安平店、湯之村美容館、雅虎奇摩超級商城、PChome等實體或網路商店,屢為頻繁之消費,核諸其消費地點為百貨公司、精品商店、美容館或網路商店,佐以抗告意旨所述消費內容,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內容亦屬精品服飾、美容服務、高單價商品、高價3C產品及提升自我技能等,少則1 千多元,多則達數萬元;甚至其接獲土地銀行於101 年5 月催討債務後,復於貴族世家牛排、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餐廳)等為數百元之飲食消費,顯見其所為消費多非屬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相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抗告意旨仍執陳並無奢侈浪費情事云云,實無足採。至抗告人稱部分消費係抗告人代刷卡並取得現金云云,然縱認抗告人所指為真,益徵抗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已負擔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上開債務,卻不思撙節開支,反而以刷卡取得現金之方式,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擴張自己債務,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積欠土地銀行高額款項,復向中國信託為上開借款後,本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適度減少非必要性之額外支出,惟其反以累積刷卡消費等方式擴張消費而積欠債務金額,顯見其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且抗告意旨所示⑴至⑹確屬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奢侈浪費14萬2,135 元,並已逾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總收入扣除自己及扶養父母之必要開銷計13萬1,251 元之半數,自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原審認抗告人符合該款所列不免責之事由,並認其對於清算原因之造成具有可歸責性,影響債權人之受償,及普通債權數額總依清償比例僅約1.3938%等各種情狀,認抗告人上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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