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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請人
李鴻興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鴻興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3 年2 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其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9,591元、0 元、0 元,並無勞保任職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1日調查時稱其於100 年間進行腰椎手術沒有成功,迄今一直疼痛,持續就醫吃藥,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僅能在家從事輕量零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 千至4 、5 千元等語,並提出就醫藥袋供參,且於清算程序中數次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10月15日函,聲請人之女李00自100 年7 月起領取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100 年7 至12月為每月2,200元,101 年1 月起為每月2,600 元;聲請人之子女李00、李00自100 年7 月起均領取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扶助,100 年7 至12月各為每月5,000 元,101 年1 月起各為每月5,900 元;聲請人家戶於101 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 元,102 年、103 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各2,000元及春節慰問金3,000 元。聲請人另領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急難救助金一筆3,000 元、臺灣塑膠工業急股份有限公司難救助金一筆5,000 元,但非固定收入(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件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有隱匿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水準,較諸內政部所公布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至於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3日函及104 年2 月25日函所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之103 年9 月起雖已陸續領取保險給付共計22筆(要保人為其配偶林麗玲),然此均為醫療理賠保險金,並非定期性給付,不屬於本條例第133 條所稱「固定收入」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扶養3 名子女李00、李00、李00每月實際支出各1,500 元、1,500 元、2,500 元共計5,500 元;嗣於102 年10月16日陳報狀仍稱其負擔扶養費用5,500 元,不足部分由配偶及低收入戶補助給予扶養費。然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3 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為配偶林麗玲在負擔並搭配政府補助,從100 年起即為如此,伊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有記載扶養子女之支出,但實際上沒有能力支付,伊賺錢連養活自己都屬勉強等語。則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屬不實,且應非疏忽遺漏所致。其次,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無工作收入;嗣於102 年10月16日陳報狀仍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然依前揭理由第三點所述,其從事打零工仍有若干收入,並非毫無工作收入。則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上開記載應屬不實,且應非疏忽遺漏所致。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清算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復審酌聲請人之債務高達10,142,171元(見清算程序公告之債權表),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至於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3日及103 年10月29日函,聲請人雖持有若干停效之保單並未於聲請清算時申報。然該等保單均已停效,且無保單價值,難謂聲請人是故意隱匿財產抑或故意不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以填載,此部分尚不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併予說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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