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李鴻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李鴻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517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8 頁至第12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戶籍謄本(卷第30頁至第32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34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執行命令(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0頁至第49頁)、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2頁至第153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438,031 元、460,769 元、57,012元、0 元,平均每月所得36,503元、38,397元、4,751 元、0 元,名下有存款34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因疾病常態性失業,無工作收入,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端午、中秋領有三節獎金各 2,000元、春節慰問金(有眷者)3,000 元,與配偶各半,平均每月375 元【計算式:(2,000 ×3 +3,000 )÷2 ÷12=375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88頁至第90頁)。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8,397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375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5元,而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子女李倍億、李○樺、李○柏(分別為82年、83年、88年生,參卷第31頁至第32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1,500 元、1,500 元、2,500 元。經查,李倍億現為20歲,雖已成年,但仍就讀義守大學(參卷第82頁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依稅法規定在學中之成年子女仍有扶養必要。又李○樺於100 年及101 年收入為132,147 元、119,604 元,平均每月11,012元、9,967 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所得及財產清單),李○樺收入已高於7,083 元(102 年一般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故現已不受扶養,併予敘明。再者,聲請人之配偶林麗玲於100 年至101 年收入分為59,894元、20,073元,名下有2 地11田,財產價值726,112 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參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所得及財產清單),聲請人自陳配偶現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所得18,000元,得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每月三名子女扶養費用為9,626 元(計算式:77,000÷12×3 ÷2 =9,626 ,四捨五入),高於其自陳每月扶養費用共5,500 元,聲請人毀諾時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其自陳5,500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500 +1,500 +2,500 =5,500 );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李倍億、李○柏每月分別領有高中就學補助5,900 元、兒少扶助2,600 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李倍億、李○柏之扶養費應以2,833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5,900 )+(7,083 -2,600 )〕÷2=2,833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5 月10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54 頁安泰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8,397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三名子女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23,388元【計算式:38,397-(9,509 +5,500 )=23,388】,已不足繳納每期25,51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75 元,依103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李倍億、李○柏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0 元【計算式:375 -(11,890+2,833 )=-12,458 】。而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6,029,754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0,000 元、銀行債權共3,861,754 元、未逾期保證債務98,000元、逾期保證債務1,440,000 元,參卷第17頁至第22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名下存款34元,債務尚餘6,029,720 元,聲請人每月已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實難認其有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