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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執行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鴻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本件債務人曾向多間保險公司投保,惟經本院函詢中國人壽、台灣人壽皆無有效保單,又雖有執行命令扣押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惟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該公司表示查無受扣押款,且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顯示任何財產,是認本件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3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清算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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