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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告
蘇宏德
被告
羅培菁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培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4,578 元,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擴張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乙、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甲、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57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乙、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83元【計算式:32,383+3,000 =35,383】。扣除前繳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883元。又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9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8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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