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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6號

原告
洪平森
被告
謝佳穎

      楊宗霖

      楊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美濃區中圳段809 、905 、916 、918 地號、新興區新興段四小段1595地號及其上同段1205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股、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 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就土地部分,以各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36,000 元、4,131,056 元、1,036,000元、941,808元、484,478 元、876,008 元、23,988元及1,475,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03 年4 月3 日函覆建物現值為37,400元,至就股份部分,依原告103年4 月2 日具狀所報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額為5,000,000元、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741,738元(計算式:4,736,000 元+4,131,056 元+1,036,000 元+941,808 元+484,478 元+876,008 元+23,988元+1,475,000 元+37,400元+9,000,000 元=22,74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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